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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坤、张桂霞与王宴芹、王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张桂霞,王宴芹,王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吴坤。原告张桂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宝龙。被告王宴芹。被告王丽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原告吴坤、张桂霞与被告王宴芹、王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宝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4时许,被告王宴芹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王丽丽,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07年3月31日)沿高周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高周路4KM+200M处时,与行人吴词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词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宴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489.33元),共计269359.33元。被告王宴芹、王丽丽均辩称,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草率结案,不能放纵犯罪。本案疑点集中在:1、本案事故发生时吴词峰呈倒地状态,现场血迹呈喷溅状,距离长,受害人的鞋子在距离现场400米处,受害人的伤情非常严重,头部伤情为颅骨骨折、颅中后窝骨折、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侧6/7肋骨淤血、心脏破裂、面部多处挫伤、深及颅骨。上述伤情明显不是摩托车能够造成的,王宴芹驾驶车辆上班,车速较慢,受害人应该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受到其他车辆撞击,而且该车辆应该是大型车辆。2、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来往车辆进行了排查,确定了嫌疑车辆,因该车辆鉴定结果为货车上未发现受害人衣物损坏痕迹,但是不能排除痕迹受时间、天气、环境等因素影响而覆灭或者消失的可能从而做出了无法鉴定的结论。但从鉴定结果来看,不能排除大货车作案的嫌疑。3、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重大后果,属于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事发后逃逸,应该处以3-7年有期徒刑。鉴于本案事故存在重大疑点,希望法庭就本案中止审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放纵犯罪;从有利于受害人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追究大货车的赔偿责任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被告家庭贫寒,驾驶车辆也未投保任何保险,无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王丽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系姐妹关系,王宴芹驾驶的摩托车是在王丽丽未出嫁时由家庭出资购买的,以王丽丽的名义办理的手续。王丽丽次年出嫁后车辆一直放在王宴芹家里。王宴芹系招婿上门,王丽丽并非是出借车辆,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另外,事故车辆没有投交保险;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在高密市高周路4KM+2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3月3日4时许,王宴芹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周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高周路4KM+200M路段时,与已经倒地的行人吴词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词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宴芹驾车逃逸。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表述为:王宴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未报警并驾车逃逸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王宴芹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王宴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词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19日,高密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并结合事故调查,据其损伤部位、形态、特点、程度分析吴词峰符合车辆碰撞致心脏破裂损伤死亡。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并且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被告王宴芹对有关“2015年3月3日4时许,被告王宴芹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王丽丽,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07年3月31日)沿高周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高周路4KM+200M处时,与已经倒地的行人吴词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此造成的后果“造成车辆损坏,吴词峰当场死亡”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吴词峰是否已经死亡,不能确定,结合吴词峰的伤情,吴词峰的伤情不是由摩托车造成的,而是由大型车辆造成的,并提交了四份证据予以证明:一、受害人的尸检报告:证明伤情及死亡时间,从报告可看出,吴词峰的伤情为:颅骨骨折、颅中后窝骨折,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淤血、心脏破裂,面部多处挫伤、深及颅骨。二、交通事故死亡鉴定意见书(即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来往路段的录相,确认鲁V×××××号车辆有重大作案嫌疑,该车辆与吴词峰是否接触无法鉴定。三、事故现场图一份:本案事故案发现场并不是事故第一现场,在事故发生地4800米处有鞋子一只,且大面积血迹。四、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内容为吴词峰是否与摩托车接触及接触时的状态。鉴定结论为:摩托车与倒地状态的行人发生接触。对此,王宴芹无异议。但从鉴定内容可看出,摩托车与行人接触的部位为受害人的上衣左袖上部,肩背及帽子部位,摩托车的接触部位为主支撑右叉、排气管。结合受害人的伤情,王宴芹认为受害人的损伤不是由摩托车造成的。这种伤情只能在与地面发生大面积摩擦才能造成。综上,王宴芹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于被告王宴芹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尸检报告复印件无异议。虽然被告陈述了原告的伤情,但最后的鉴定意见为:吴词峰符合心脏破裂损伤死亡;关于鉴定意见书(343号),鉴定意见为鲁V×××××与吴词峰是否接触无法鉴定。不能据此鉴定报告认定这一车与吴词峰接触过,不能排除王宴芹驾驶摩托车与吴词峰相撞致吴词峰心脏破裂损伤死亡;关于被告提供的现场图:吴词峰的两只鞋子相距4800米:当晚风很大,是一个客观原因。王宴芹驾驶的摩托车与吴词峰相撞后逃逸,不能排除王宴芹的车带吴词峰的鞋子离开了现场。且距吴词峰倒地4800米处的鞋子处没有血迹及其他证据,不能否认吴词峰倒地处为第一现场;被告提供的最后一份报告只能证明摩托车与吴词峰的接触部位。不能排除是因其与吴的接触致其死亡;被告主张王宴芹驾驶摩托车车速慢,但是其与吴词峰相撞后,滑出很大距离,且路上有相关迹,可见摩托车车速是很快的。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宴芹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王宴芹称:2015年3月3日凌晨4点左右,我骑摩托车从住处往北到我村北的超市继续往北过了桥,到了东西公路上沿东西公路从孙龙饭店由西往东行驶出二、三公里处,因车无远光灯,距离车四、五米处,突然看风我车前有个黑东西东西南北放着,我没来得及反应过来,车就压到那个东西,这时我听到有人喊“哎呀”一声,就瞒着那个东西过去了,接着我和我的摩托车就往前滑倒了,后来扶起摩托车准备继续上班,但是摩托车发动起来不走了,过了几分钟,我厂子的同事魏秀娟骑电动车从西侧过来,看见我停下车,我跟她说“我没看清是什么东西,我觉着压到一块棉花似的“,她说西侧有个人在那里躺着,我才知道我压了个人,我借了魏秀娟的手机给我对象打电话,约过了十几分钟,我对象骑摩托车过来,用绳子拖着我的摩托车往家走时,我看见那人在路南侧侧躺着或趴着,头朝南,脚朝北,走出一段路在路北侧我发现一只黑色鞋在路上,当时觉得那个人掉的,我们没停车,就回家了。我们厂子的车拉着我还有几个同事去高密经过事故现场时,我看见那人还躺在路南侧,但是已经东西方向的躺在地上了,好像有警车也在边下了。王宴芹称:(事故发生后)我车的左侧挡风板下部当时掉了一块,链子掉下来了。王宴芹称:压之前我不知道那是个人,后来压完后我和我对象往回走时才知道,我车前轮压着那个人的中间部位压过去了,后轮也应该压过了。王宴芹还称:我当时戴着棉头盔,只听到“哎呀”一声,但是不敢确定就是躺地上这个人吆喝的。我发生事故时,没有发现有其他人。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王宴芹与吴词峰发生事故时,吴词峰并未死亡,并提出三点理由:一、王宴芹驾驶摩托车压到吴词峰身上时,听到吴词峰哎呀过一声,虽然笔录中只是听到有人哎呀一声,但她也承认,当时没有别的人,所以发出声音的人只能是吴词峰。二、事故发生时,王宴芹看见吴词峰头朝南、脚朝北在路南侧躺着或趴着,当第三次经过事故现场时,她看见有人还躺在路南侧,但已经是东西方向的躺在地上了,由此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吴词峰并未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宴芹逃离现场后,吴词峰曾挣扎自救过,致方向发生了变化。三、王宴芹承认其驾驶的摩托车自吴词峰的中间部位压过去,后轮也压过去了,且当时车速在40公里每小时。在鉴定文书中记载了死者相应的伤情,这与王宴芹驾驶摩托车碾压吴词峰的位置相符。通过笔录及报告可认定,因王宴芹驾驶摩托车碾压吴词峰致其心脏受损死亡。所以,王宴芹应对吴词峰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吴词峰的死亡时间应以法医鉴定为准,王宴芹在笔录中陈述听到哎呀的一声,不能确定是吴词峰当时还活着,笔录中明确说不能确定就是躺在地上的这个人说的。王宴芹驾驶摩托车从受害人中间部位压过去,结合法医鉴定及受害人的伤情,足以证明其受到其他车辆的撞击,即使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尚未死亡,也不能排除其他车辆撞击的可能性。笔录是王宴芹实事求是的反应事故发生的经过,王宴芹驾驶的摩托车车与受害人发生接触是事实,但是结合受害人伤情,可以看出致其死亡的原因不是王宴芹驾驶摩托车车造成的,受害人不会无故的躺在地上,除听到哎呀一声,没有过任何反应。吴词峰的死亡时间应为法医鉴定时间,受害人头部严重受伤,不能以单独陈述的胸腹部受伤来认定其死亡原因。被告主张吴词峰的死亡时间应为法医鉴定时间,依据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情摘要:2014年3月3日2时40分许,一车辆与沿高密市高周路由西往东步行的吴词峰发生交通事故,吴词峰当场死亡,车辆逃逸。对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关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高)鉴(尸)字[2015]126号案情摘要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办案民警于2015年3月5日,向高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介绍案情时,根据距现场西侧2289米莳家庄大桥处孙龙饭店监控录像推算吴词峰第一次发生意外的时间约为3月3日2时40分许,后吴词峰当场死亡。“情况说明”载明:鉴定书中案情摘要叙述的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3日2时40分许,其中“2014年”为笔误,实际为“2015年”,其中的“2时40分”为3月5日进行委托检验时根据监控录像推定的时间,不是最终作出事故认定的案发时间,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案情摘要只是办案民警对案情的介绍,不是最终调查所得的事故事实。“情况说明”还载明:后经查证,2015年3月3日4时许,王宴芹(女,40岁,高密市姜庄镇莳家庄村人)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倒地的吴词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词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宴芹驾车逃逸。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误部分的说明无异议,但称:该证明说明受害人吴词峰在与被告人(王宴芹)发生事故之前第一次发生意外的时间为3月3日2时40分许,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应该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宴芹)的行为不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丽丽,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鲁G×××××号二轮摩托车系王丽丽结婚前购买,后来结婚了,车一直由王宴芹使用,也不存在借用关系,王丽丽不应承担责任。然而,王宴芹在交警部门人笔录中陈述:我骑的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我妹妹王丽丽的,她平时不骑,我从年前开始就骑着这辆摩托车上班。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载明,王丽丽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原告吴坤、张桂霞分别系吴词峰的父、母。吴词峰未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3764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3人3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489.33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高密市大牟家镇郇李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结婚证,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宴芹驾驶的摩托车与已经倒地的行人吴词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宴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以王宴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和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严重为由,确定王宴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宴芹的行为与吴词峰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宴芹驾驶的摩托车与已经倒地的行人吴词峰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倒地前吴词峰是否受到伤害及受伤害程度如何,无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对吴词峰受伤部位的记载、事故发生时吴词峰处于倒地状态的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前吴词峰已经发生一次意外,吴词峰的伤情不是由摩托车造成的,而是由大型车辆造成的,吴词峰的死亡时间应为法医鉴定时间。对于吴词峰的死亡时间,法医学鉴定未确定,只是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案情摘要中有相关记录,交警部门对此作出了相应说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经鉴定,被告王宴芹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吴词峰有接触,被告王宴芹自认“我车前轮压着那个人的中间部位压过去了,后轮也应该压过了”、“我当时戴着棉头盔,只听到哎呀一声,但是不敢确定就是躺地上这个人吆喝的“、“我发生事故时,没有发现有其他人”。依据上述事实,可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吴词峰并未死亡。故可认定,王宴芹的行为与吴词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从王宴芹驾驶的摩托车与已经倒地的行人吴词峰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看,不能排除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吴词峰已受到伤害。原告吴坤、张桂霞分别系吴词峰的父、母,吴词峰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对于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王宴芹、王丽丽系姐妹关系,王宴芹驾驶的摩托车是在王丽丽未出嫁时由家庭出资购买的,以王丽丽的名义办理的手续。王丽丽次年出嫁后车辆一直放在王宴芹家里。王宴芹系招婿上门,王丽丽并非是出借车辆,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王宴芹陈述:我骑的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我妹妹王丽丽的,她平时不骑,我从年前开始就骑着这辆摩托车上班。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3日,上述王宴芹所称“年前”,按通常理解应为2014年。同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载明:王丽丽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显然,被告的辩称理由与王宴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相符合,王宴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更短,具有真实性,也符合王丽丽系车辆所有人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可认定二被告间存在车辆借用的事实;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在王宴芹与吴词峰发生交通事故时,吴词峰已倒地,但对于倒地原因是什么、是否足以导致吴词峰死亡,无证据证明,也难以确定。王宴芹的行为系造成损害的原因,但将王宴芹的行为与该行为发生前已发生的事实割裂开考虑,其单独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吴词峰死亡,根据现有证据,也难以确定。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根据该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前的致害原因及致害程度不明、单纯的王宴芹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吴词峰死亡难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宴芹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宴芹系侵权人,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丽丽系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王丽丽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王宴芹承担连带责任。王宴芹系无证驾驶,作为其妹的王丽丽应当知道,但却将车辆借给王宴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王宴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王丽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正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3人3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数额为489.30元[(11882元+7962元)÷365天×3人×3天],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词峰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4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9359.3元,由二被告赔偿134679.65元,其中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连带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24679.65元(134679.5元-110000元),由被告王宴芹赔偿19743.72元(24679.65元×80%)、被告王丽丽赔偿4935.93元(24679.65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宴芹、王丽丽连带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二、除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外,被告王宴芹尚应赔偿二原告19743.72元、被告王丽丽尚应赔偿二原告4935.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负担2670元,被告王宴芹负担2136元,被告王丽丽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