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海鹏与石向阳、石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鹏,石向阳,石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108号原告王海鹏,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丽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向阳,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新新,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海鹏诉被告石向阳、石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鹏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向阳、石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鹏诉称,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石向阳以购不锈钢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借期分别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5月5日,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5%计算,被告石新新作为担保人,对其中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石向阳,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向阳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石新新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石向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石新新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向阳、石新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海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王海鹏身份证、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各两份,证明被告石向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石新新为其中2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向阳、石新新未提交证据。被告石向阳、石新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石向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被告石向阳、石新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石向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石向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如石向阳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1.5%计算利息,石新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石向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石向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石向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如石向阳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1.5%计算利息。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而成诉,并因此花费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鹏与被告石向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结合本案,被告石新新对20000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结合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石新新对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内容,虽然日利率1.5%的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不违返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2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3日起算,1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6日起算。关于律师费,因本案中主债务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原告主张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向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鹏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日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6日起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石新新对上述还款义务中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元,由被告石向阳、石新新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