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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7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布冲霄诉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冲霄,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7082号原告布冲霄,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9层909室。法定代表人郭玉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长丰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辉,总经理。原告布冲霄诉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冲霄,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冲霄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下午4点50分左右由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人曾煜召开会议并宣布原告自2013年12月9日开始,以后就不用到单位上班了,原告被解雇了,等电话通知到单位领工资,没有任何理由和原因。2013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后,多次要求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都被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了,一直到原告被解雇,被告都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合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布冲霄主张:经赵×介绍,其于2013年10月8日至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12月8日被解聘,其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为此,布冲霄申请证人赵×、李×出庭作证。我院于2015年11月23日做出(2014)石民初字第7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赵×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金二千零五十七元一角四分;二、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赵×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万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一角二分;三、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赵×差旅费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四、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另,布冲霄提供保证书、出差票据、工资条、员工通讯录等为证。对此,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报销单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质证;火车票真实性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工资条没有任何单位签字和盖章,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员工通讯录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5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布冲霄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决书、保证书、出差票据、工资条、员工通讯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布冲霄主张与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相关保证书、出差票据、工资条、员工通讯录、证人证言等为证,前述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虽否认与之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布冲霄与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布冲霄主张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因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另原告布冲霄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予以支持。因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故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布冲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三千元;二、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布冲霄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六千元;三、驳回布冲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含判决公告费),由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羽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