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麦晶菱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麦晶菱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叶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益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卓正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储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妙灿,陈生,叶建萍,阮水英,叶海玲,谢孙娇,魏燕江,连叶香,叶君林,刘杨捷,彭英,郑求珠,叶海洲,周春蕊,李木青,刘仙进,童慧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38号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孝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琳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晶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仙进。被告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求珠。被告上海叶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砖桥贸易城四区。法定代表人郑海铃。被告上海益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魏燕江。委托代理人朱晓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妙灿。被告上海储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春蕊。被告陈妙灿,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陈生,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叶建萍,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阮水英,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叶海玲,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谢孙娇,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魏燕江,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连叶香,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叶君林,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刘杨捷,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彭英,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魏燕江、连叶香、叶君林、刘杨捷、彭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求珠,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叶海洲,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周春蕊,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李木青,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刘仙进,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童慧兰,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麦晶菱工贸有限公司(麦晶菱工贸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龙泾钢材市场公司)、上海叶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叶诚金属公司)、上海益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益唯金属公司)、上海卓正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卓正物资公司)、上海储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储源贸易公司)等二十三名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叶君林对笔迹提出异议;12月3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垫付费用,鉴定未成。本院于2016年3月4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孝元、被告益唯金属公司、魏燕江、连叶香、叶君林、刘杨捷、彭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影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虹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下同)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就原告提供的担保,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因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农商银行虹口支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9日,原告遂支付借款本息7,197,400元。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7,197,400元;二、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承担违约金,暂算至起诉日1,346,641.20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承担承担律师费8,000元;四、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与原告委托担保关系及其他被告反担保关系;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与农商银行虹口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的借款向农商银行虹口支行提供保证担保;4、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证明农商银行虹口支行要求原告代偿还款;5、委托付款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代为偿还银行借款;6、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代偿借款;7、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农商银行虹口支行解除原告担保责任;8、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9、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农商银行虹口支行已放款给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被告益唯金属公司、魏燕江、连叶香、叶君林、刘杨捷、彭英辩称:叶君林的签字不是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余五被告在不明事实的情况下只在签字页上签字或盖章,没拿到过合同原件、不清楚合同条款,并且在银行放贷前要求退出多户联保,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8与被告无关。被告益唯金属公司提供申请一份,证明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大柏树支行申请撤回其贷款手续。其他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对被告益唯金属公司提供的申请表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益唯金属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与农商银行虹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9月17日起2013年9月16日,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40%罚息等。2012年8月20日,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委托,为前述借款向农商银行虹口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龙泾钢材市场公司、叶诚金属公司、益唯金属公司、卓正物资公司、储源贸易公司、陈妙灿、陈生、叶建萍、阮水英、叶海玲、谢孙娇、魏燕江、连叶香、刘杨捷、彭英、郑求珠、叶海洲、周春蕊、李木青、刘仙进、童慧兰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7.3条约定,甲方(即被告益唯金属公司)未按约还款,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应于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若未按该期限归还的,则原告有权收取资金占用成本即违约金,方式为日0.1%*占用天数;3.9条,甲方应承担与合同项下及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龙泾钢材市场公司、叶诚金属公司、益唯金属公司、卓正物资公司、储源贸易公司等其他二十一名被告共同承诺遵守甲方所需承担的义务。合同上被告叶君林的签字由他人代签。原告遂与农商银行虹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14日,原告出具放款通知书,农商银行虹口支行遂按约放款。2013年8月9日,因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农商银行虹口支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支付借款本息7,197,400元。农商银行虹口支行即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费用8,000元。审理中,被告益唯金属公司、魏燕江、连叶香、刘杨捷、彭英承认原告主张的代偿债务是本案所涉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与农商银行虹口支行的700万元借款,被告益唯金属公司原是联保贷款人之一,后本公司申请撤回了贷款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守。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在原告向银行代偿该款后也未按约归还原告,构成违约。所以,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代偿日起十个工作日届满后即2013年8月26日起算,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益唯金属公司、魏燕江、连叶香、刘杨捷、彭英对合同上的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不清楚合同内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叶君林否认《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原告应对签字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但原告不愿垫付鉴定费用、鉴定未成。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叶君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龙泾钢材公司等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承诺共同遵守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所需承担的相关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龙泾钢材公司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龙泾钢材公司等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追偿。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麦晶菱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197,400元;二、被告上海麦晶菱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以人民币7,197,4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三、被告上海麦晶菱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叶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益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卓正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储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妙灿、被告陈生、被告叶建萍、被告阮水英、被告叶海玲、被告谢孙娇、被告魏燕江、被告连叶香、被告刘杨捷、被告彭英、被告郑求珠、被告叶海洲、被告周春蕊、被告李木青、被告刘仙进、被告童慧兰对被告上海麦晶菱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麦晶菱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君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32元,由被告麦晶菱工贸公司、龙泾钢材公司、叶诚金属公司、益唯金属公司、卓正物资公司、储源贸易公司、陈妙灿、陈生、叶建萍、阮水英、叶海玲、谢孙娇、魏燕江、连叶香、刘杨捷、彭英、郑求珠、叶海洲、周春蕊、李木青、刘仙进、童慧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