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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振伟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伟,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372号原告:朱振伟,农民。被告李辉,男,1981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安山镇罗家营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1********。原告朱振伟诉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伟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16万元,当时约定,在2015年12月1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如不能偿还,用养殖场的狐狸按照市场价折抵。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且偷着将狐狸转移他卖。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今欠朱振伟现金16万元整,在2015年12月14日前还清。如有违约,以李辉养殖场狐狸按市场价抵款。如2015年12月4日到2015年12月14日期间,李辉卖掉狐狸,将追究法律责任。李辉。2015年12月4日。2、证人蒋某当庭证言:李辉借钱是从2015年开始借,一直没给。借了16万。他借钱说是做生意,我和他(李辉)也是朋友关系。来写了条,在昌黎县城的双龙啤酒城写的欠条。说以养殖场抵押,就这么借的钱。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李辉向原告朱振伟借款16万元,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李辉给付了借款,被告李辉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以及给付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振伟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民审 判 员  李桤三人民陪审员  项朋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