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柴某某与马某某、雷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柴某某,马某某,雷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384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俊斌,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某,女,系原告黄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马俊斌,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被告雷某某,女,系原告马某某之妻。原告黄某某、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雷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他二人系夫妻关系,年迈无子。2014年9月1日经任万宝说合,袁中文、袁治怀、李百成、马荣生、刘书生、付宗林、刘春合证明,马兴芳执笔,签订了《祠单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夫妇一家四口到原告夫妇家为继承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子女均改为原告的姓,姓柴;大部分果园由被告夫妇经营管理,被告夫妇要善待原告夫妇及其亲属。协议签订后,被告夫妇于2014年9月18日到原告夫妇家,原告夫妇让被告夫妇住进自己的北窑洞,被告夫妇使用原告夫妇在该窑洞放置的洗衣机、席梦思、组合家具、饭桌、6把椅子、沙发、茶几等家具及其电器。被告夫妇将户口迁至原告夫妇家后,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改姓柴。原告夫妇将自己建造的约12亩左右果园三块地,约16亩左右的白板地、约16亩左右耕地五块地交由被告夫妇经营管理。原告夫妇仅留下4亩果园维持基本生活。2014年11月份,被告马某某买车从原告黄某某处借款13000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正月被告马某某将原告黄某某的老年代步车借给他人驾驶肇事,车辆全部报废。2015年底,被告马某某驾驶原告夫妇的三轮摩托车碰坏,不能正常使用。2015年被告夫妇卖掉原告苹果、玉米收入共计14万元左右,被告夫妇一直拿着该款项,原告夫妇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夫妇不但没有照顾两原告的生活,还因生活琐事,对两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与被告矛盾激化。2016年正月13日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柴某某恶言恶语,进而大打出手。在同年正月20日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黄某某骂骂咧咧、拳打脚踢,一直将原告黄某某拉到大门外,原告柴某某遂报警,槐柏派出所民警赶到才制止了被告马某某。2016年3月18日,被告马某某与其弟弟马延锋,未经两原告同意,将原告夫妻所购买的价值20000左右的化肥全部拉走。现在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2、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果园三块约12亩左右、耕地约16亩左右,砖窑一孔及其内窑内家具、家用电器等;3、两被告偿还二原告买车时从原告处的借款13000元,2015年全年收入14万元左右;4、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强行从原告家里拉走化肥价值20000元左右;5、二被告赔偿损害原告代步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该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6、原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祠单协议1份,证明在2014年9月1日经过任万宝说合,袁中文、袁治怀、李百成、马荣生、刘书生、付宗林、刘春合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遗赠扶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违背《祠单协议》里“马某某及其子女,均改为姓柴”的约定,没有改姓为“柴”,仍然姓“马”。证据3、洛川县公安局槐柏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违背《祠单协议》里“要善待老幼及双方亲属”的约定,殴打原告黄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证据4、洛川县槐柏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证明洛川县槐柏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分给二原告耕地32亩,其中苹果园4块16亩、普通耕地5块大约16亩;2、证明二原告严格遵守《祠单协议》的约定,分给二被告果园3块12亩左右、耕地5块16亩、砖窑一孔。2015年全年收入由被告占有与支配;3、被告马某某多次殴打原告黄某某的事实。证据5、证人袁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被告马某某改姓并对两原告养老送终。证据6、证人袁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经村民及村干部说合,被告进原告家赡养老人及养老送终,村里“庄子”4亩果园由原告经营管理,其余均由被告经营管理。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且被告也按协议尽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亦尽了扶养义务,土地已确权在被告名下。被告没借原告13000元。拉化肥是被告赊欠他人的化肥。代步车、摩托车是被告借于他人和自己骑三轮车肇事造成。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1份,证明土地确权在被告马某某的名下;证据2、申请表及说明书各1份,证明2015年土地确权在被告马某某的名下。证据3、证人廉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近几年被告从他处购买化肥。证据4、证人路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2015年苹果均经手证人路明海手所卖,尚欠果款10000余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两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对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苹果经路明海手卖给果商,果款未付清。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5、6及本院所调取对路明海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他就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3有异议,其它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主声明书有涂改,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进门时没有土地,是原告赠与给被告,该地属于家庭的全部成员的;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本院所调取对路明海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2、5、6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3、4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4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因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达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所调取对路明海的调查笔录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能够与证人路明海当庭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年迈无子。2014年9月1日经任万宝说合,袁中文、袁治怀、李百成、马荣生、刘书生、付宗林、刘春合证明,马兴芳执笔,签订了《祠单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夫妇一家四口到原告夫妇家为继承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子女均改为原告的柴姓;大部分果园由被告夫妇经营管理,被告夫妇要善待原告夫妇及其亲属。当时,两被告给付两原告现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夫妇于2014年9月18日到原告夫妇家共同生活,被告夫妇居住北窑洞。原告夫妇将位于洛川县槐柏镇石泉社区东村“华角”果园5.6亩、“北咀”果园9.54亩、“杜家地”果园3.63亩、“老木子”果园3.17亩、“庄子”果园8.84亩、“桥儿”耕地12.04亩、“西路上”耕地2亩交由两被告经营管理。两原告仅经营管理位于洛川县槐柏镇石泉社区东村“庄子”果园4亩。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路明海手出卖苹果,果款未付清。2016年正月13日被告雷某某与原告柴某某发生矛盾,同年正月20日被告马某某又与原告黄某某发生冲突,遂致原告柴某某报警,洛川县公安局槐柏派出所民警曾出警处置。后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两原告已将其部分财产交由两被告经营管理,而两被告未能妥善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因琐事与两原告发生矛盾,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故本院对两原告所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经营管理财产,应由两原告经营管理,故对两原告请求返还果园之主张予以支持,但因两被告到原告家时曾给付现金10000元及2016年两被告已在所经营果园付出劳动和投资,故本院认为两原告应酌情予以适当补偿为宜。对于两原告所主张二被告偿还买车时借原告13000元及给付2015年收入140000元之诉求,因两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所主张被告返还所拉走价值20000元化肥之主张,因其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所损坏原告老年代步车、三轮摩托车经济损失10000元之诉求,因其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9月1日所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2、位于洛川县槐柏镇石泉社区东村“华角”果园5.6亩、“北咀”果园9.54亩、“杜家地”果园3.63亩、“老木子”果园3.17亩、“庄子”果园8.84亩、“桥儿”耕地12.04亩、“西路上”耕地2亩、“庄子”果园4亩由原告黄某某、柴某某经营管理。3、被告马某某、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两原告的北窑洞。4、由两原告酌情一次性给付两被告经济补偿30000元。五、所经手路明海所售苹果剩余果款的债权由两被告享有。六、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两原告、两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马育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杨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