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苏花娣与郑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花娣,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初字第111号原告苏花娣,女,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冉媛媛,女,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与原告关系。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映童,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苏花娣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确认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花娣诉称,2012年原告所居住的冉屯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涉嫌违法拆迁,原告丈夫冉豹某妞在阻止暴力强拆的过程中被不明身份的人打成轻伤,原告女儿的��屋被非法摧毁,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拨打电话报警,当地公安机关只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由于基层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导致原告丈夫冉豹某妞被捕入狱。为了防止此类事情再次发生,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了《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涉嫌违法和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支持原告提出的《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对原告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辩称,一、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我局邮寄《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书》后,2015年1月26日原告又以邮寄的方式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请公开就我本人2015年1月19日提出的财产及人身财产保护申请,具体负责人是哪位及联系方式”。2015年2月15日,我局针对其申请进行了告知,内容为“若您在工作中和生活中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请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并以国内挂号信函(XA4112287444x1)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公开告知。二、我局对原告邮寄的《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书》是否回复都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从原告诉状中陈述可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邮寄《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书》要求郑州市公安局保护其财产及人身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郑州市公安局这一级公安机关的职责。根据相关规定,公民遇到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及时报警,由违法犯罪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邮寄《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书》的方式,无论是否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三、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已经向桐柏路分局邮寄了《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单号为XA3458617234x1,原告实际已知悉应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要求。以上事实有苏花娣向桐柏路分局邮寄的信封及相关图片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且不具有原告所要求履行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2015年1月19日,原告苏花娣以邮寄的方式向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河南省公安厅及本案被告均邮寄了内容相同的《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书》,其中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相继于2015年2月15日、3月16日分别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予以回复并因此相关内容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均被���级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事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苏花娣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邮寄了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其人身和财产正在遭受侵犯或处于危难情形,仅属个人主观臆断和违法预防行为,对于未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范围,且由此产生的数起行政案件均已被人民法院驳回。故原告苏花娣请求被告履行保护其及家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花娣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整,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人民陪审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