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冯磊与郭保国、呼和、呼市首府旅游公司、阳光财险呼市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呼和,郭保国,内蒙古首府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493号原告冯磊,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冯焱,男,无固定职业,系原告弟弟。被告呼和,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郭保国,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首府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继武,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秦元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雪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磊诉被告呼和、郭保国、内蒙古首府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的委托代理人冯焱,被告郭保国,被告首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国、孙继武,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磊诉称,2015年7月3日18时许呼和驾驶大客车沿哲里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商厦门前路口变道时,与沿哲里木路由南向北冯焱驾驶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呼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5936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拒绝支付修车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936元。被告呼和经传唤未到庭,庭前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保国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对于原告更换新保险杠的费用不认可,呼和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与首府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首府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直要求车主与原告进行沟通赔偿,我公司仅同意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而且我公司已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首府公司,故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赔付中应扣减20%。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许呼和驾驶大客车沿哲里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商厦门前路口变道时,与沿哲里木路由南向北冯焱驾驶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2015第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小客车被送至呼和浩特康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5936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首府公司,郭保国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呼和为郭保国雇佣的司机。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再查,阳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赔款4278.4元支付给了首府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和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被告郭保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被告阳光公司的证据属于自己证明,其证明效力低于汽车维修单位出具的票据及明细,被告郭保国的证据没有相关鉴定结论支持,故对被告方的反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36元,针对该费用,被告首府公司应首先给付原告4278.4元,剩余费用1657.6元,被告阳光公司应给付原告1326.08元,被告郭保国应给付原告33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首府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磊4278.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磊1326.08元;三、被告郭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磊331.52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保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