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福仕德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福仕德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705号原告浙江福仕德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郊工业园永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方家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润路2-13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福仕德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仕德公司)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仕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仕德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产品。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806170.69元,截止2014年2月15日被告共汇入货款701615.12元,尚欠原告公司104555.57元。后因2015年质量问题赔偿被告4874.76元,实际欠付原告货款99680.81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680.81元。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相关事实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我们将在原告提供证据时一并答辩。根据原告公司向我公司所发的电子邮件,其认可未使用产品可以全数退回原告,被告同意将尚未使用的1702件铜套产品退回原告。因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属于在使用后方能付款,对于已经使用的部分产品如果发现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产品。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合计806170.69元,截止2014年2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汇入货款701615.12元,尚欠原告货款104555.57元。原告承认因2015年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自愿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874.76元,抵销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99680.81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交易往来的电子邮件信息打印件一宗,被告工作人员揭晓东与原告间的电子邮件可证实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有十多万未处理;证据二、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的总金额为806170.69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电子邮件记载的内容可证实原告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有问题产品未能使用。另查,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资料显示,2014年11月19日15时26分11秒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内容如下:天润公司:采购部领导好!我司现对贵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单处理如下:第一:2013年的已被贵司处理的就不予异议了,我司接受;第二:2014年的就按此张质量不合格处理单的数量我司接受确认;第三:我司还有2000多件未使用的铜套贵司如要继续使用请在本次结清货款,如不使用了可以全数退回我司。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购买后未投入使用的连杆衬套(铜套)产品数量为1702件,每件连杆衬套(铜套)的含税价格为26.543元,不含税价格为22.89元,被告同意将该部分未使用产品退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信息打印件、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福仕德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信息及原告福仕德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4555.57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因2015年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74.76元,并同意将该款项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相抵销,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相互交流信息的电子邮件中就被告购买后没有使用的连杆衬套(铜套)产品均同意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应当负责将购买后未使用的1702件连杆衬套(铜套)产品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未使用的连杆衬套(铜套)产品1702件折价38958.78元(22.89元×1702件)退还给原告浙江福仕德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逾期履行,被告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产品的货款38958.78元。二、被告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福仕德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22.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