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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吴群磊与王玉新、河南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磊,王玉新,河南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吴群磊,男,生于1995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旭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新,男,生于1950年2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坤,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河南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路南院内,电话:6887****。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9667-2。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男,生于1983年4月17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吴群磊与被告王玉新、河南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旭东,被告王玉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9时30分,被告王玉新无证驾驶被告路遥公司所有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惠街242号灯杆处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吴群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5)第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3、行驶证复印件1份;4、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5、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1组;6、原告吴群磊与郑州市二七区静媛茗茶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郑州市二七区静媛茗茶商行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张静媛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被告王玉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是因原告吴群磊在行走时因躲避地上积水突然行驶到快车道,与被告王玉新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由于被告王玉新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被告王玉新也因此受到了处罚,该行为与原告吴群磊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实际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王玉新认为原告吴群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玉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玉新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玉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汽车租赁协议1份;3、机动车行车证正、副本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应有合法证据,被告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且本案被保险人也依法传唤,也在本次诉讼中,不需要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可以直接判决被保险人承担,以避免保险公司再次追偿导致诉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王玉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2系复印件保险公司庭后三日核实原件;对证据3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六个月的工资表,且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即银行流水,且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因此法院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真实的工作情况,原告本身是当地工地的民工,现在又说是茶社的员工,原告应当提供其工资证明、银行减少工资的流水情况佐证。原告吴群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玉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王玉新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玉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惠街242号灯杆处时,与行人即原告吴群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群磊受伤住院,发生事故后王玉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群磊无事故责任;原告吴群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915.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群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群磊的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玉新所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遥公司,王光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路遥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该车由被告路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玉新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群磊无事故责任,被告虽辩称认为原告吴群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玉新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王玉新所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路遥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被告路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3915.15元、误工费2018.24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护理费2262.15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每天30元×住院29天),以上共计19065.54元。上述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280.39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85.15元,由被告王玉新、路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群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元三角九分;二、被告王玉新、河南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一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吴群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吴群磊负担1024元,被告王玉新、河南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6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吴群磊负担109元,被告王玉新、河南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炅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