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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麒麟堡村委会诉被告王振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根德乡麒麟宝村村民委员会,王振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842号原告:朝阳县根德乡麒麟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法定代表人:杨彦德,村主任。被告:王振生,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朝阳县根德乡麒麟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麒麟宝村委会)诉被告王振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彦德,被告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麒麟宝村委会诉称,被告承包村建大棚土地7.47亩,每年应交纳承包费4482元,2016年度承包费被告应于4月4日前交纳,经多次索要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2016年承包费4482元。被告王振生辩称,今年我不想承包大棚,因为我们承包大棚四年没有水电,大棚质量不合格,经营得不到保障。经审理查明,2011年为落实上级搞好设施农业,修建大棚要求,原告麒麟宝村委会将已承包给村民的土地返租回来,再倒包给被告。2011年3月1日,原告麒麟宝村委会与被告王振生双方签订一份大棚占地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600元,每年清明节前足额交清。合同签订后,2011年至2015年被告能够履行合同,2016年被告逾期未交承包费,经原告书面催收仍借故拒绝交纳,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振生履行合同,交纳2016年承包费44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承包费催缴告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大棚占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2016年借故逾期不按合同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履行合同交纳承包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大棚区域没水电问题,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此项,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并非是拒绝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纳2016年承包费44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朝阳县根德乡麒麟宝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大棚占地承包费4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