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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范渊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渊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689号原告范渊卿。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渊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渊卿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渊卿诉称:2016年2月15日9时30分许,王永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东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贤路、通蜀路路口,沿通蜀路西侧右转弯道逆向行驶时,与沿通蜀路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范渊卿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永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王永坚承担主要责任、范渊卿承担次要责任。范渊卿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100元,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事故理赔款1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范渊卿投保情况都没有异议,对范渊卿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范渊卿承担次要责任,他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范渊卿的受损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要求范渊卿提供相关的还贷证明;另在交强险范围内需扣除对方车辆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后进行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范渊卿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0.245万元,且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9时30分许,王永坚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宜兴市丁蜀东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贤路通蜀路路口,沿通蜀路西侧右转弯道逆向行驶时,与沿通蜀路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范渊卿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永坚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2201603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坚承担主要责任,范渊卿承担次要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29日保险公司对范渊卿所有的苏B×××××车辆进行了估损,确认苏B×××××的车损为14100元。事后范渊卿也对苏B×××××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41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七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予赔偿;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证据经质证,范渊卿没有异议。范渊卿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关于苏B×××××车辆的贷款结清证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证明范渊卿的苏B×××××车辆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同时范渊卿同意在车损14100元中扣除事故责任另一方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之后,再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其向事故责任另一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范渊卿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贷款结清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范渊卿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范渊卿在使用保险车辆苏B×××××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鉴于范渊卿在事故发生后已对苏B×××××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4100元,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具了苏B×××××车辆贷款结清的证明,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不再是苏B×××××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审理中,范渊卿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事故责任另一方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后处理,是范渊卿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范渊卿保险理赔款12100元。保险公司赔偿范渊卿后,依法取得向本起事故责任的另一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范渊卿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范渊卿保险理赔款12100元。二、驳回范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已减半收取),由范渊卿负担25元,保险公司负担52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范渊卿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范渊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