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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衡某与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衡某,男。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锦路**号*幢*单元***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系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号高新·枫尚*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衡某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届满后,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分项劳务合同》,由被告王某某签字,但未加盖公章。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彬县小章镇文家坡煤矿矸石煤仓的基础柱、梁、板、板墙、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单价为每吨600元,共计229.89吨,总价为137934元,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已付77934元劳务费,尚欠原告60000元劳务费。该工程已于同年8月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60000元劳务费,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钢筋分项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在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彬县小章镇文家坡煤矿矸石煤仓项目中,对基础柱、梁、板、板墙、钢筋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提供劳务。2、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在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彬县小章镇文家坡煤矿矸石煤仓作业,并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工资。3、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经理张某乙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4、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中施工。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原告带工人作业的事实。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故该合同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某某作业,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内容证明涉案工程已分包,原告是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下欠劳务费应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原告与其代表的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劳务合同》及下欠原告6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认可;2、彬县小章镇文家坡煤矿矸石煤仓项目系借用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因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200000元工程款未结,现要求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企业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现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2、工程及工程款现均已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分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并由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王某某代理。2、企业营业执照及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有相应资质,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人王某某60余万元。3、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验收结算单一份,证明彬县小章镇文家坡煤矿矸石煤仓项目工程结算款414316.20元,其中钢筋工程款154026.10元,该钢筋款已大于原告诉称的12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有足够款项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衡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认可,认为合同虽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但原告实际是为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对证据3认可。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只是借用了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是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一起打的,不能证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所打款项就是下欠原告的,现彬县小章镇文家坡煤矿矸石煤仓项目尚欠工程款140000元未付。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衡某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且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衡某提供的证据3、4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系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由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建行的帐号进行转账,故该证据亦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亦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为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彬长文家坡矿井及选煤厂矸石仓劳务工程,由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彬长文家坡矿井及选煤厂矸石仓1-3工程主体结构的所有工作内容;1-4工程蓝图范围内所有钢筋、模板、砼工程的人工费、钉子、铁丝、扎丝等辅材;振动棒、振动机电等小型机具和工具;2、图纸范围内预埋件的制作及安装;3、施工现场内所有围墙维护、安全防护、设备机具防护、现场文明工地、施工用架子搭设、拆除、整理、堆放等全部工作内容;主体阶段全部材料进场的卸车,出场的装车;1-5不包含的工作内容,回填土工程、二次结构的承包范围内施工。2012年3月6日原告衡某与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订了《钢筋分项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衡某承包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彬县小章镇文家坡煤矿矸石煤仓的基础柱、梁、板、板墙、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单价为每吨600元,共计229.89吨,总价为137934元。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已给付原告衡某77934元劳务费,现欠原告衡某60000元劳务费。原告衡某因被告王某某、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将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另查,2012年9月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退场。本院认为,原告衡某与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原告衡某业已就该劳务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衡某的60000元劳务费。关于原告衡某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60000元劳务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由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衡某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衡某要求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60000元劳务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衡某承担责任,对原告衡某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衡某劳务费60000元。二、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衡某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西安宏景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凯审判员  王征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