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与李志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李志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祥,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祥于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处上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0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氯气泄漏住院治疗。2015年4月开始,原告到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3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2月,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从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祥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时,即审理当时存在连续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早于2015年3月辞职,并与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成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志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审理时,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李志祥从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李志祥、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