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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高长庆与李茂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庆,李茂敏,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高长庆,男,生于1947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男,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茂敏,男,生于1975年9月20日,汉族,司机,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修盟,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长庆与被告李茂敏、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庆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李茂敏,被告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钦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赵修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庆诉称,2015年10月30日6时40分,李茂敏驾驶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所有的鲁A83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李茂敏负全部责任,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误工费5859元、护理费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拖车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茂敏、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数额过高,要求据实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运输车辆有运输资质,在我公司保险期限内没有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及特别约定内容后,我公司依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同意合理合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30日6时40分左右,被告李茂敏驾驶被告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所有的鲁A83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会车时,与前方沿220国道西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高长庆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长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1029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李茂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长庆无责任。原告高长庆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18天,由被告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由其子高存新护理。诉讼中,原告高长庆要求对其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长庆如选择保守治疗方案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左右,若选择手术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因该事故,原告另支出电动三轮车拖车费100元。另查,车辆鲁A83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李茂敏系其雇佣之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高长庆系济南市长清区孝里乙炔气厂职工,平均月收入为28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定额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任。车辆鲁A83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李茂敏系其雇佣之司机,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4828.49元,因其要求庭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预缴费收据为证,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单据证实其实际花费情况,对此不予认定;二、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双方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有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住院18天,医院诊断证明休息时间本院认定28天,共计46天,每天工资93元,本院认定误工费4278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住院18日由其子高存新护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556元,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该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定300元;六、今后治疗费500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该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七、拖车费1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为减少损失支出拖车费用属于其合理必要损失,且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八、鉴定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必要损失,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九、车辆损失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长庆误工费4278元、护理费155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二、由被告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长庆拖车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高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高长庆负担50元,由被告山东丞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道泉审判员  岳秀娟审判员  张君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