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平诉被告彭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平,彭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第629号原告李清平,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绍兴,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李清平诉被告彭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龙月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平极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绍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平诉称,原告系被告彭绍兴承包的岳阳市临湘至湖滨公路K0+K40标段建设工程会计工作人员,2014年4月21日,被告彭绍兴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同时,原告用其建设银行卡汇款9万元至彭绍兴的银行卡,并在邮政储蓄卡上取了1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并写明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在2015年6月22日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书写142800元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也不肯偿还上述借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甚至躲避原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清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4月2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原件)及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及原告按约定将9万元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另1万元在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支付。证据3、2015年6月22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22日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书写1428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彭绍兴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借款借条的落款日期与银行转账记录日期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彭绍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清平借款,当日,原告李清平在湖南岳阳通过建设银行以转帐形式向被告彭绍兴出借90000元,原告另又从邮政银行取款10000元以现金交付形式向被告彭绍兴出借,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被告彭绍兴当即向原告李清平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绍兴因资金紧张未向原告李清平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并结算借款本息合计142800元,并由被告彭绍兴重新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李清平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彭绍兴出借本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因被告彭绍兴未按期还本还息,经原告催要后,于2015年6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本金为1428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对于以上借款事实,办案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彭绍兴进行核实,被告彭绍兴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彭绍兴还款本金142800元,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李清平所主张的142800元是以2014年4月21日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得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李清平超过年利率24%计算得来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彭绍兴在法定范围内需向原告李清平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对于原告李清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6月22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综合本案借款事实,原、被告就一笔借款资金由被告两次出具书面借条,但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至今仍是分文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的行为也是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逾期利息只能以本金128000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绍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平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清平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原告李清平承担364元,由被告彭绍兴承担2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剑阁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