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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王景华、张兰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景华,张兰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37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080021-9。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景华,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巨鹿县巨鹿镇东王庄村人,现住。被告张兰双,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巨鹿县张王疃乡张毛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景华、张兰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人许宪志、李玉博、被告王景华、被告张兰双的委托代理人刘增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王景华无驾驶证驾驶冀E×××××三轮汽车于巨鹿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杨官线43公里+300米处时,与刘增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尾随相撞,造成刘增岳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3)第502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E×××××三轮车在原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起止日期为2012-12-09至2013-12-08。经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73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增岳37063.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方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被告王景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张兰双系冀E×××××三轮汽车的被保险人及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王景华、张兰双追偿。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63.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景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冀E×××××号三轮车张兰双已经卖给了我,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应该赔偿。被告张兰双辩称,被告张兰双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张兰双已经把冀E×××××三轮车卖给了王景华,对该三轮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已经发生改变,没有投保的义务,张兰双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5时被告王景华无驾驶证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官线43公里+300米处,与刘增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尾随相撞,造成刘增岳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1月15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5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增岳无责任。2012年8月份,被告张兰双将冀E×××××号三轮汽车转让给被告王景华,未办理过户手续。冀E×××××号三轮汽车2012年12月8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122000元,期限一年。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增岳医疗费等损失37063.9元;王景华赔付刘增岳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4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设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的涉诉案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4月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巨鹿县人民法院账户打款37063.9元。上述事实有巨公交认字(2013)第5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原告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景华偿还代垫的赔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3)巨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了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兰双已经将冀E×××××号三轮车转让给王景华,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要求张兰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景华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3706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王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