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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卢木法与卢子玉、卢新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木法,卢子玉,卢新法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874号原告卢木法,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陵,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子玉,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新法,男,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木法诉被告卢子玉、卢新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木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陵,被告卢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木法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全系,1985年在新郑市××镇××组,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公开招标承包,原告以每亩27元的价格竞得古城村村北的一块9.4亩的土地。后来原告的哥哥卢新法找到原告要求借种一部分地,原告就将其中的4.7亩土地借给原告的哥哥种。但原告的哥哥将原告的耕地,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让被告卢子玉(原告哥哥卢新法的儿子)耕种,并且被告卢子玉又多借用1.2亩,两被告共借用原告共计5.9亩耕地。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退还原告所承包5.9亩的耕地。被告卢子玉辩称,这块地是我承包的,当时承包地款是由我直接交给队里的。经审理查明,1985年间,新郑市龙湖镇南古城大队小卢村将其村位于“北地东至地边,西至沟边,北至沟边,南至房后”的一块经济地9.4亩公开招标,由卢木法竞标,未签订承包合同。卢木法竞标后,将其竞得的部分土地转包给其哥哥卢新法,由卢新法、卢子玉承包经营,并由卢子玉直接向村里交纳承包费。2001年,该村重新对承包土地进行了丈量。卢木法按照3.71亩土地向村里交纳承包费。卢子玉按照每亩35元的价格,向村里交纳2001年-2015年期间4.9亩土地的承包款17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以招标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卢木法在1985年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应当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未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均不明确,且在竞标后,实际上部分土体系由卢新法、卢子玉二人占有使用,2001年期间,小卢村对承包地又进行了重新丈量,承包亩数进行了变更,卢木法、卢新法按照新丈量的亩数向村里分别交纳了承包费,即卢木法虽然通过了竞标,但实际上自1985年至今并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其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木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卢木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