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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培亮与侯金山、李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亮,侯金山,李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465号原告刘培亮,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金山,男,1983年2月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娜,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培亮与被告侯金山、李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亮的委托代理人闫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金山、李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因急需用钱从李某某处借款5万元,原告为其进行了担保。后李某某多次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能力偿付。2014年6月8日,原告替被告向李某某偿付了该笔借款5万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5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金山、李娜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日,侯金山、李娜共同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闫昌彬、刘培亮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侯金山、李娜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侯金山、李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闫某某、刘培亮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后李某某多次催要该借款,侯金山、李娜一直没有能力偿付。李某某要求刘培亮承担担保责任,刘培亮于2014年6月8日替侯金山、李娜向李金领偿付了该笔借款5万元,李某某向刘培亮出具了收到条。刘培亮要求侯金山、李娜偿付垫付款5万元,此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金山、李娜共同向李某某借款,闫某某、刘培亮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侯金山、李娜系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闫某某、刘培亮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由于被告侯金山、李娜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培亮作为保证人替被告侯金山、李娜垫付偿还借款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侯金山、李娜应共同偿还刘培亮为其垫付的借款5万元。被告侯金山、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金山、李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培亮代为偿还的借款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金山、李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