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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因挖自家房边排水沟与被害人唐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田某甲见自己父亲被打,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唐某甲腰部及背部刺伤。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甲经济损失19000元人民币,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304号鉴定文书,证人田某甲、刘某某、肖某某、唐某乙、赵某某、左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唐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社区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唐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田某甲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