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兰辉诉祁永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辉,祁永正,闫淑平,闫术军,谭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842号原告张兰辉,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供热委*组。被告祁永正,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五台乡恒兴顺村恒兴顺屯*组。被告闫淑平,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五台乡恒兴顺村恒兴顺屯*组。被告闫术军,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五台乡恒兴顺村恒兴顺屯*组。被告谭立芳,女,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五台乡恒兴顺村恒兴顺屯*组。原告张兰辉与被告祁永正、闫淑平、闫术军、谭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祁永正与被告闫淑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术军与被告谭立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永正、闫术军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至今未偿还此款。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祁永正、闫淑平、闫术军、谭立芳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祁永正与被告闫淑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术军与被告谭立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永正、闫术军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祁永正、闫淑平、闫术军、谭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给付此款。因被告祁永正与闫淑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术军与谭立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祁永正、闫淑平、闫术军、谭立芳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永正、闫淑平、闫术军、谭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兰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邮寄送达费280元,返还原告224元;另150元及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