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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荣,打工。2016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移交莱西市公安局,1月1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荣及其辩护人张志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在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某村李某家街门口处,被告人李某荣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持砖头、扁担和菜刀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荣持刀致被害人封某甲(李某乙之母)受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封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轻。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在莱西市龙水街道某村李某家街门口处,被告人李某荣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继而持砖头、扁担和菜刀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荣持刀致被害人封某乙(李某乙之母)受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封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且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李某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