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高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639号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南路39号(安徽华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现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金色大地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9500956XX(1-1)。法定代表人:周艺谋,系该公司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胡庆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雨,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靳文斌,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敬坤,被告高红雨的委托代理人靳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艺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涛,被告高红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信投公司)诉称:2015年9月14日,高红雨与其公司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高红雨将自己名下的皖D×××××奥迪汽车质押给其公司,其公司向高红雨出借20万元借款,借期3个月,月利率2.5%,还约定高红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其公司按期向高红雨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高红雨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其公司同意高红雨延期1个月偿还借款。但该合同到期后,高红雨不但没有偿还借款,而且拒不协助其公司处置质押的车辆,导致车辆价值减损。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高红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00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5280元(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6日按日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均按本金20万元计算),以上合计245280元。高红雨辩称:原告方诉称的约定借款是事实,但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日万分之二,双方就担保车辆先办理的抵押手续,后办理的质押手续,办理质押登记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以车辆抵债,如其不能按期还款,质押车辆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有权处分质押车辆,将车过户给原告方自己或变卖过户给他人,而且其已经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方,完成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义务,现原告方可以直接对质押车辆进行变卖,原告方未能及时处理质押车辆造成车辆价值贬损,应赔偿损失。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淮南信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该车辆型号FV7281FCVTG、车架号LFV5A24F293022485、发动机号010189)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原件一份,证明高红雨从原告处借款20万的事实及利息、违约金约定情况,回单证明原告方实际已经向高红雨支付192825.6元。3、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系该车辆的抵押权人,并且证明高红雨已经实际获取原告方的借款。高红雨对淮南信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对抵押合同、银行回单和质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高红雨已经按照抵押合同履行了义务;对质押合同,认为该合同充分表明了原告真实意图是以车抵债,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所列明的权属证书已经全部交给原告方,该合同第二条表明,双方均认可车辆价格为22万元,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表明,双方已经明确合同到期后原告方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处理,该合同第十九条下4项合同附件表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全部手续交付原告,如果到期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完全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高红雨认为应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对淮南信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高红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高红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该组证据,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确认为192825.6元,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月利率2%计息。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还有,淮南信投公司当庭陈述:案涉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现在其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高红雨因资金周转与淮南信投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抵押车辆为皖D×××××奥迪牌小型轿车,型号为:FV7281FCVTG、车架号为:LFV5A24F293022485、发动机号为:010189,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抵押车辆评估价值2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三个月一签),即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5%,并有违约金条款。2015年9月18日,淮南信投公司向高红雨实际转账支付192825.6元。上述合同到期后,高红雨未按期还款,2015年12月18日,高红雨与淮南信投公司又签订了车辆(同上述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高红雨向淮南信投公司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该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方的借款,贷款方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处理。该质押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现在原告处。因淮南信投公司向高红雨索要借款无果,且认为不便处理质押车辆,为此,淮南信投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淮南信投公司与高红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但实际通过转账支付192825.6元,该数额应为淮南信投公司实际向高红雨出借的数额,故淮南信投公司要求高红雨偿还本金192825.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金中超过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约定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选择主张,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月利率2%。另外,如果当事人双方只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方主张逾期利率按借期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利息部分,计算为:192825.6×2%×8=30852元,依法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红雨认为原告方可按约定以物抵债,直接处理质押车辆,将质押车辆归其所有或处分给他人等抗辩观点,无事实依据或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红雨抗辩原告方应承担质押车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雨向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825.6元,利息30852元,合计2236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高红雨负担2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