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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548号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振花,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方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任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X月X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X月X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X月X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取名任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X月X日,婚生次女,取名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X月X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诉称:结婚时无陪嫁品,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业经当庭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任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双方在近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之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