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濮阳市华龙区王助镇靳寨菜市场对面的大众鞋业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盗窃王某乙的OPPO牌R9PULS型手机1部(价值2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朱某、谢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到案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犯罪后主动退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怡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