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舞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舞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王培培出庭支持公诉,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赣G×××××号三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杨庄乡寺山寨路段时,与张晓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张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晓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赣G×××××号三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杨庄乡寺山寨路段时,与张晓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张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晓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相印证,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支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占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宗师附法律条款详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