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范亚平与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亚平,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范亚平,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臧克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利国。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乐意,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红。系被告基础管理科副科长。原告范亚平与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焦作人社局)、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焦作社保局)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亚平、焦作制动器的委托代理人张逸臣、焦作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焦作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亚平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由焦作市减速机厂调入被告焦作制动器工作,2006年4月份,被告违反规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销毁了原告档案,窃取原告档案中企业管理咨询结业证书上的肖像,窃取原告的肖像用于擅自改变原告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身份档案的违法活动,造成了2002年至2006年每年少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折合系数0.4的后果,给原告造成退休工资损失每月300元。被告扣押原告企业咨询结业证书肖像载体至今拒不交还,造成原告养老保险档案与实际身份不符,造成原告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无法再就业,给原告造成再就业约定的工资损失700000元,按焦作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损失166756元,给原告造成退休工资损失43200元,由于三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再就业而自缴养老保险和医保51330.3元,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侵害了原告的生存权。被告窃取原告肖像违法使用,扣押原告肖像载体二份至今不交还,利用窃取原告的肖像改变了原告养老保险手册的身份,实现了被告扣押原告城镇职工保险档案致使原告无法再就业之目的。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原告按劳动争议起诉,法院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交还肖像和肖像载体;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对原告肖像造成的侵权损失(退休工资损失43200元,社平工资损失166756元,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51330.3元);3、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制动器辩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原告起诉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且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焦作人社局辩称,原告的档案没有在被告焦作人社局存放,焦作人社局也未持有原告的肖像及肖像载体,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人社局的起诉。被告焦作社保局辩称,被告焦作社保局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原告要求的侵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工资损失、保险费损失,与原告主张的肖像权无因果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失标准应如何确定,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范亚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焦作制动器对(2013)解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证明1、原告与被告焦作制动器于2000年11月份就实际脱离工作,按程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扣押原告档案,解放区法院于2002年判决被告向原告转交档案;2、焦作制动器另案上诉状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具有法定证据效力。证据二:(1)、解放区法院2003年5月6日对被告焦作制动器的执行笔录一份;(2)、2003年3月14日对被告焦作制动器执行笔录一份;(3)、被告焦作制动器向解放区法院递交的“关于范亚平人事档案情况说明”;(4)、被告焦作制动器另案向法院提交的浙江乐清市重型传动轴厂聘用原告文件二份和解放区法院由被告焦作制动器另案向法院提交的聘用文件存档二份;(5)、焦作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焦人才商调字(2003)第38号档案调令一份;(6)、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向被告焦作制动器发出接收原告工作和转交原告档案公函一份;(7)、原告工程师资格证书。证据指向:原告具有工程师职称,于2000年11月份与被告焦作制动器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脱离工作,被告焦作制动器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履行人事行政部门的调令,被告焦作制动器一直扣押原告档案,使原告无法再就业,从2000至2006年给原告造成每年十万元的再就业损失,被告焦作制动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明被告焦作制动器扣押原告档案给原告造成无法再就业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浙江乐清市重型传动轴厂聘用原告文件是被告焦作制动器另案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焦作制动器扣押原告档案,每年给原告造成10万元年薪损失,28000元商业保险损失。但原告本案仅主张社会平均工资损失和正常的养老保险损失。证据三:(1)、熊本峰1992年在焦作市减速机厂办理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件和复印件;(2)、被告焦作制动器和焦作人社局、焦作社保局窃取原告肖像为原告制作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险缴费证件和复印件;(3)、焦作市减速机厂证明原告1992年8月参加焦作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将原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证件于1998年转交给焦作制动器的证明三份;(4)、①解放区法院2010年第79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②解放区法院2010年解行初字第23号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③解放区法院2013年解民重字第1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据指向:(1)、三被告于2006年以共同销毁原告档案材料中肖像载体为手段,窃取原告档案20多岁时的肖像用于制作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证件,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焦作制动器至今扣押原告的原城镇职工劳动保险缴费证件肖像和肖像载体拒不归还。(2)、原告原城镇职工劳动保险缴费证件的肖像裁体和肖像以及窃取原告的肖像原载体三被告至今仍扣押,人民法院应当判定三被告交还原告的肖像裁体和肖像,若不交还,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三被告共同销毁原告档案,以侵害原告肖像权为手段改变原告的城镇企业职工身份,已经达到少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三被告的作为严重违法,解放区人院另案三个案件庭审笔录已经证明三被告认可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事实法定存在,侵权事实已经经过法律程序质证确认,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三被告对其侵犯肖像权的违法作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本案三被告侵犯肖像权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4)三被告销毁扣押原告档案的肖像载体应当是河南省企业管理咨询诊断师培训班结业证书,三被告销毁扣押原告重要档案材料违法。证据四:1、解放区法院行政庭于2012年在人社局调取的原告社保缴费基数应当为708.6元证明一份。2、1998年焦作市减速机厂向被告焦作制动器开具的原告工资转移证明两份。3、三被告为原告制作的个体灵活人员养老保险缴费证件(与证据组三第二项相同)。证据指向:1、三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用于制作个体灵活人员缴费证件是为了达到被告按最低保险标准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的目的,按照三被告核定原告的原缴费基数708.6元计算,2006年以前少为原告缴费折合系数至少在五个系数,给原告造成了每月至少300元的退休工资损失,按国家规定人均寿命73岁计算,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退休工资损失43200元,原告73岁以后的损失届时另案起诉。证据五:1、2006年原告辞职报告一份;2、2006年被告制动器公司作出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据指向:焦作制动器于2006年强迫原告以辞职报告换档案,焦作制动器正式向焦作人社局移交档案后,三被告继续扣押原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件肖像载体和肖像、窃取原告肖像原载体至今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六:2009年河南省华北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聘任原告为工程师的聘任通知和解除聘任通知两份文件。证明由于三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权制作原告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证件和至今仍扣押原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肖像裁体,造成原告国家干部和工程师身份无法确认,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证件在程序上使原告无法申请高管职位,造成原告无法再就业,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按社会平均工资向原告赔偿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损失160750元。证据七:原告向社保部门缴费单据四张。证据指向:三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权和肖像裁体给原告造成无法再就业,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2006年以后社保缴费51330.3元的保险损失。证据八:1、2009年9月2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被告焦作制动器和四维液压公司递交的主张赔偿金和返还有关档案证件的告知书。2、焦作制动器法制办主任杜光海签收告知书的签字。3、四维液压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证据指向:1、原告向被告焦作制动器和四维液压公司主张返还原告档案证件,四维液压公司以书面告知原告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有关证件不在四维液压公司,被告焦作制动器至今不作答复,三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肖像和肖像载体,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仍在进行中。证据九:1、解放区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解行初字第23号;2、解放区法院(2013)解民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5、解放区法院(2013)解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6、第795号民事案件、(2013)解民重字第10号案件原告诉词。证据指向:1、三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拒不交还原告的两份肖像载体,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事实存在。2、原告在第795号案件诉词第11条主张被告焦作制动器侵犯原告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焦作制动器至今不返还两份肖像载体,对窃取原告肖像非法使用的违法行为不做赔偿,构成持续侵权。3、解放区法院2013年重字第十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制动器公司扣押原告人事档案形成对峙仲裁诉讼,构成时效中断。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制动器公司长期扣押原告档案造成原告再就业困难,构成时效中断,被告制动器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焦作制动器及其他二被告应当承担扣押档案、侵犯肖像和肖像载体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即判力,原告本案诉请不超过时效。2、解放区法院2013年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原案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由原告另案诉讼,原告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被告焦作制动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上诉状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1、3-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3-3真实性有异议,该企业多年没有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证明人应当出庭提供意见,且与本案无关;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的是劳动争议,与本案的肖像权无关;对于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己提供,应由河南省华北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1、8-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己提供,无法证明真实发生,且与本案无关;8-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四维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账户;证据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焦作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和被告焦作人社局没有任何关联性,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焦作人社局对其有侵权行为,原告只是在证据指向中称被告焦作人社局对其有侵权行为,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焦作人社局的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焦作社保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焦作制动器的质证意见。被告焦作制动器、焦作人社局、焦作社保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组,熊本峰与原告的社保手册;本院(2013)解民重字第10号、(2010)解民初字第795号、(2012)解行初字第23号案件档案中的庭审笔录3份。原告范亚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焦作制动器以销毁原告档案为手段,窃取原告肖像用于违法活动,达到了少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和被告焦作制动器节约开支的盈利目的;熊本峰劳动保险手册,依据的是1990年国务院的规定,三被告制作的假保险手册,依据的是1999年河南省灵活管理人员的缴费规定,且原告的相片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焦作社保局和焦作人社局违反使用免冠近照的证件规定,所以被告焦作人社局和焦作社保局行为不当,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的违法活动,所造成的后果,就是原告无法再就业,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事实存在,所以侵犯原告肖像权,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至今仍不交还原告的肖像载体,属于违法持续行为,依法判令三被告交还。被告焦作制动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是原告本人,仅以照片无法确定原告的年龄,原告称是被告撕贴别的档案照片,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焦作人社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焦作人社局对原告侵犯了肖像权。被告焦作社保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焦作社保局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起诉的不是劳动争议,其所主张的劳动争议的相关待遇及损失,不应在本案当中解决,公民肖像权在民法通则100条、101条规定,被告焦作社保局在办理养老保险手册时属于依法办理,合法使用,不存在违法性,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诉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6、证据3-1、3-2、3-4、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中的8-3、证据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7能够证明原告于1999年被评为工程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因是第三方发给原告的通知,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1、8-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范亚平原系焦作市减速机厂职工,于1998年2月由被告焦作制动器聘任为焦作制动器成套设备公司经理,于1999年1月5日调入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1999年10月25日,被告焦作制动器解聘了原告的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解聘后原告被调到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下属经营部担任业务员。2001年3月,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而解散,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焦作制动器承继。2000年11月,原告要求调出被告单位,并办理了调出职工清理手续,但未办理档案转交手续。200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制动器因工资争议,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解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范亚平调动工作的人事档案,由焦作制动器按正常规定办理和转交,并支付原告工资3292.80元及招待费237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焦作制动器未自动履行,原告范亚平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焦作制动器仍拒绝办理范亚平人事档案的转交手续。200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焦作制动器提交辞职报告,并得到被告焦作制动器的同意。但原告在向被告递交的报告中陈述其于2002年8月底已与被告焦作制动器无劳动关系,此次辞职是因被告焦作制动器不移交其档案引起。2006年4月28日,被告焦作制动器向原告范亚平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2006年4月25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06年7月17日,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2013年原告范亚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焦作制动器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1、支付原告二年医疗期病休工资24000元;2、支付原告医疗期医疗补助7442元,××医疗补助3721元,合计11163元;3、支付报销原告住院费10196元,住院医疗费赔偿金2549元;4、支付扣押原告人事档案期间最低工资29114元,延期支付工资赔偿金7278元,;5、支付1998年2月至2000年2月工资差额3336元,工资赔偿金833元;6、赔偿或补缴1998年6月至2006年7月未足额欠缴养老保险费12495元,2006年7月为原告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手册退还给原告时止,赔偿扣押档案材料引起的再就业损失560000元;向原告赔偿再就业商业养老保险损失156800元并登报向原告道歉;7、退还扣押原告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市委组织部门对原告的任命毛巾厂副厂长的文件和原告工作中形成的任免文件,调动手续等档案材料,如发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十万元。退还原告有关档案材料;8、赔偿扣押档案造成高级职称无法评定的损失50000元;9、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治病继续治疗费用;10、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446元,额外补偿金8723元;11、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9000元,或按欠发工资向原告支付9000元。本院的(2013)解民重字第10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第四至第八项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被告焦作制动器、焦作人社局、焦作社保局扣押原告企业管理咨询结业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手册等肖像载体侵犯其肖像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从此可以看出,构成侵犯肖像权要具备两个要件,即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而本案中,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扣押了原告的相关证件或利用了原告的肖像载体,但不具有营利目的。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窃取及利用了其肖像载体,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保险费损失与肖像权之间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肖像、肖像载体并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亚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原告范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荣应审判员 陈 娟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