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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瞿彦松与鲍世晖、杨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彦松,鲍世晖,杨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929号原告瞿彦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洪英。被告鲍世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鹏飞。被告杨利玲。原告瞿彦松诉被告鲍世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瞿彦松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杨利玲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追加杨利玲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洪英、被告鲍世晖委托代理人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鲍世晖系朋友关系,被告鲍世晖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鲍世晖催要,但被告鲍世晖拒不偿还借款。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鲍世晖、杨利玲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鲍世晖、杨利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鲍世晖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利玲辩称,一、对于原告瞿彦松于2014年7月23日出借给鲍世晖的借款,被告杨利玲并不知情,该借款系被告鲍世晖的个人借款;二、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并没有被告杨利玲的签字,原告也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杨利玲;三、原告系被告鲍世晖的朋友,理应知道两被告夫妻关系早已破裂,且双方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日期与离婚日期相差不过几日,该笔借款并未用��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案涉债务为被告鲍世晖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鲍世晖个人偿还,被告杨利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条一份,待证被告鲍世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五、银行取款凭证以及目录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鲍世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利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鲍世晖陆续向原告瞿彦松借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鲍世晖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向瞿彦松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嗣后,被告鲍世晖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鲍世晖与被告杨利玲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案涉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瞿彦松与被告鲍世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鲍世晖交付借款,被告鲍世晖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鲍世晖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鲍世晖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鲍世晖、杨利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利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鲍世晖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鲍世晖、杨利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利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杨利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世���、杨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瞿彦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鲍世晖、杨利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盈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