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昕、何某等与黄志坎、黄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昕,何某,何树龙,何姆龙,何姆祖,黄志坎,黄志山,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543号原告:何昕,农民。原告:何某。原告:何树龙,农民。原告:何姆龙,农民。原告:何姆祖,农民。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坎,司机。被告:黄志山,司机。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农志刚,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法定代表人:黄必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秦德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昕、何某、何树龙等诉被告黄志坎、黄志山、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靖西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定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留担任记录。原告何昕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京模,被告黄志坎、黄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刚,被告靖西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黄志坎酒后驾驶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所有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沿万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亲属何立间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何国钟对向行驶,被告黄志坎行驶至该路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往210省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立间当场死亡、何国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血液检验鉴定和车辆鉴定情况,被告黄志坎属于醉酒驾驶,且所驾驶车辆制动系和转向系不合格,应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为被告黄志坎驾驶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被告黄志坎是该车的驾驶人,出事故时,黄志坎履行驾驶该车的职责,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应与被告黄志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黄志坎的过错,造成原告亲人何立间死亡,为此,诸被告应该赔偿因何立间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子女抚养费:17×6675×50%=56737元;何立间祖母抚养费:5×6675=333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总计304836元。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黄志坎、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4836元-110000元)×70%=13638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63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何昕与受害人何立间为夫妻关系;3、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何树龙、何姆龙、何某、何姆祖与何立间的身份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证实事故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情况,涉案车辆的投保信息情况及被告车辆情况和被告酒后驾驶的情况。被告黄志坎、黄志山辩称,1、原告亲人何立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志坎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完全是原告亲人何立间醉酒后不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过年检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标线减速慢行等违法行为闯红灯所造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立间闯红灯的行为有目击者农某、赵某、覃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交警调查到的证人农某证言“我看见直行信号灯已经闪烁准备变红灯,就开始减速准备停车等红灯,这时有一辆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子,其中开车的那个男子上身穿着黄色外套)从我轿车左侧超越过去直直往靖西县城方向开,我们前方的红绿灯直行信号灯已经变红了,但那摩托车还是闯过去。正在这时,从糖厂方向旧二级路那边的路口处有一辆大客车开出来,朝火车站岔路口方向行驶,大客车和两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中间(靠火车站二级路路口一侧)那里发生碰撞了,我停车下来打110报警,后来新圩派出所的人到了我才离开事故现场。”从事故现场照片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摩托车的车头和大灯被撞得粉碎,大客车右前轮挡泥板和车门处被撞坏,与被告黄志坎当天晚上在交警的询问笔录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何立间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8、22、38、44、51条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规定,与事故的成因力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何立间闯红灯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何立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坎是雇佣司机,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这是违法行为,应由车管部门依法处理。但这些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黄志坎不应负事故的责任。2、原告索赔的项目和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何姆祖的扶养费33375元没有任何依据,何姆祖是何树龙的母亲,是何立间的奶奶,何姆祖与何立间不发生直接的扶养关系,不予认可;何树龙、何姆龙的扶养费原告在诉求中没有提出,应不予支持。(2)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而且事故发生是原告亲人何立间违法行为所造成,应不予支持;(3)被告垫付的23500元丧葬费应从交强险的赔偿中扣除。总之,因大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从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数额无异议。被告黄志山、黄志坎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历史轨迹回放图,证实事故发生时客车的位置和速度,当时速度很慢;3、赵某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闯红灯;4、覃某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发时摩托车闯红灯;5、黄志坎陈述,证实事发时客车按交通信号灯行驶;6、交强险保险单,证实桂L×××××号大型客车投了交强险;7、机动车安全统筹凭证,证实桂L×××××号大型客车交了安全统筹金以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8、念力村委证明,原告家庭社会关系;9、户籍登记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10、垫付丧葬费凭证,被告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3500元的事实;11、施救费、修理费票据,被告为该事故的开支费用情况;12、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书。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有:报案登记表,证实当时的报案人就是现场目击证人农某,报案登记表记载的报警电话和笔录记载的联系电话一致;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客车右前轮挡泥板及右前门损坏,车辆转向、灯光、制动装置都有效;事故现场图,证实该道路有三条直行车道,摩托车没有走到最右车道,何立间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何立间的驾驶证过期,摩托车也没有年检;黄志坎的笔录,证实班车是按照绿灯行走,摩托车闯红灯;何国钟的笔录,证实不知道事故发生的过程;农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摩托车闯红灯;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摩托车撞了大客车,而不是大客车撞摩托车。被告靖西汽车总站辩称,原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由黄志坎承担70%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立间、黄志坎都是醉酒驾驶,交警对事故责任没有划分,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方面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因大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对何姆祖的扶养费有异议,何姆祖不是何立间的直接扶养对象,不予认可;何树龙、何姆龙的扶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何树龙、何姆龙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孩子的抚养费无异议。被告靖西汽车总站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桂L×××××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客运承包经营合同,证实黄志山承包经营桂L×××××客车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桂L×××××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亲属何立间与被告黄志坎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碰撞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补交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证实桂L×××××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结婚证、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志坎、黄志山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证据6交强险保险单、证据7机动车安全统筹凭证、证据8念力村委证明、证据9户籍登记证明、证据10垫付丧葬费凭证等无异议,被告靖西汽车总站对被告黄志山、黄志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黄志山、黄志坎对被告靖西汽车总站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户口登记卡只能证实何树龙、何姆龙、何某、何姆祖与死者何立间的关系,不能证实老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何立间赡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志山、黄志坎提交的证据2历史轨迹回放图,被告靖西汽车总站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申请法院调取,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历史轨迹回放图是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装载在大客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实时反映车辆运行的路线轨迹,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志山、黄志坎提交的证据3赵某和证据4覃某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虽然出庭接受了询问,但证人说同时看到红灯和绿灯违反逻辑,事发时何立间闯红灯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发路口设置有正常工作的交通信号灯;证人从营部门口走向事发路口,看见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是红灯,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是绿灯是正常的,事发时何立间驾驶摩托车闯红灯的事实与目击证人农某在交警所作的笔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志坎的陈述,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必须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本案中,黄志坎的笔录是案发后直接到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没有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并且其陈述的内容与目击者农某在交警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志山、黄志坎提交的证据11事故施救费、修理费票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提交的施救费、修理费票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黄志山、黄志坎提交的证据12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原告、被告黄志山、黄志坎无异议,被告靖西汽车总站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保险公司不在庭审中提交,不予认可,并且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义务,不能免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判决作出前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作为投保人的靖西汽车总站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将其免责条款告知靖西汽车总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30日22时10分,被告黄志坎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沿万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亲属何立间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何国钟对向行驶,被告黄志坎行驶至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靖西市万吉大道营部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往210省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立间当场死亡、何国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520160019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路口设置有正常工作的交通信号灯,四条岔路口分别设置有一个悬臂式机动车信号灯,每个悬臂竖向安装4组方向指示信号灯,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分别为红、黄、绿;右边三组均为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分别为红、黄、绿;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和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交替运行。事故发生后即2016年1月31日0时33分,被告黄志坎在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调查,称2016年1月30日22时10分左右,其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靖西县沿着万吉大道往新圩方向行驶,到新圩营部旁边的红绿灯路口,看见左拐弯的绿灯亮时才拐弯往过境公路行驶,何立间驾驶的摩托车闯红灯撞上大客车右边前轮及旅客上下车的脚踏板,导致事故发生。2016年3月9日15时34分,目击者即报警人农某到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笔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晚10点钟,其驾驶轿车沿万吉大道由新圩往县城方向行驶,路过新圩部队大门准备到十字路口红绿灯处(距离红绿灯停止线大约50米)时,直行信号灯已经闪烁准备变红,就减速准备停车等红灯,这时何立间驾驶摩托车开得飞快,红灯亮了还闯过去,与拐弯过来的大客车相撞。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何树龙、何姆龙的扶养费,但诉请的标的数额不变。另查明,桂L×××××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实际所有人为黄志山,2015年12月23日,被告靖西汽车总站与被告黄志山签订《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黄志山承包靖西汽车总站的班次和客车,靖西汽车总站收取班线承包经营费,该车由被告黄志山经营管理,被告黄志坎系雇佣司机;2015年6月15日,桂L×××××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11430053900089161406,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11430053900089161348,投保人靖西汽车总站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山、黄志坎垫付丧葬费2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目击者即报案人农某在交警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被告黄志山、黄志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覃某的证言以及被告黄志坎在事发后直接到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事发时原告亲属何立间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闯红灯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违法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坎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违法过错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亲属何立间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黄志坎承担事故40%的责任。因被告黄志坎是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黄志山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黄志坎在本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黄志山承担。被告靖西汽车总站是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因被告靖西汽车总站与被告黄志山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黄志山承包靖西汽车总站的班次和客车,靖西汽车总站收取班线承包经营费,该车的经营管理由实际车主黄志山掌控,故被告靖西汽车总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儿子何某抚养费5673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何姆祖的赡养费,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卡来看,何姆祖系何树龙的母亲,受害人何立间系何树龙的儿子,何姆祖与何立间系祖孙关系,在法律上不具有直接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何姆祖的赡养义务应由其子女何树龙等人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何姆祖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树龙、何姆龙的赡养费问题,原告虽未能提供何树龙、何姆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据,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文件精神,“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饿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何树龙、何姆龙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六十岁六个月、五十七岁十一个月,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可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事实上何树龙、何姆龙由何立间等四个子女赡养,无其它经济来源,故何树龙的赡养费为6675元/年×19.5年÷4=32540元、何姆龙的赡养费为6675元/年×20年÷4=33375元,但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数额33375元不变,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0112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何立间在本事故中突然离世,使原告痛失正值青春年华的亲人,不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带来的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请求4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483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48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74836元(284836元-110000元),由被告黄志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9934.4元,扣减黄志坎已垫付的23500元,尚余46434.4元,由被告黄志坎赔付。因黄志坎系黄志山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主黄志山承担。虽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黄志坎在本事故中醉酒驾驶,符合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约定的条件,属于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如何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本院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一审诉讼期间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昕、何某、何树龙、何姆龙、何姆祖该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黄志山赔偿原告何昕、何某、何树龙、何姆龙、何姆祖经济损失46434.4元;三、驳回原告何昕、何某、何树龙、何姆龙、何姆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98元,由原告何昕、何某、何树龙、何姆龙、何姆祖负担871元,被告黄志山负担162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定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