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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3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永吉县。2012年12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与北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工商银行门口,持砖头砸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晋A号宝马轿车的前机盖及前挡风玻璃,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该车辆受损价值9176元。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主动报警称其将一辆宝马轿车砸损,已在龙潭派出所门口,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车辆受损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