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林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林,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84号原告:周玉林,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2号楼36层6单元。负责人:林惠金,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洁,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平,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原告周玉林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驾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智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洁、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指派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专车司机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至少11小时,一周休息一天,2015年12月23日,原告因单位不能足额支付工资报酬,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周一至周五)55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周六)5421元。被告安驾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限期三年,试用期至2015年3月28日,约定月工资1900元,试用期工资1520元,合同约定驾驶员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与事实不符。关于延时和周六加班费,驾驶员是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如果遇到法定节假日给付3倍工资,工作第六天按1.5倍给付加班费。员工在职期间因公司排班产生的加班公司已给付加班费,上述时间外员工自愿上线工作公司给付勤奋奖,相当于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问题,在员工入职时已经和员工讲明了工作时长是综合工时制,员工加班需要经公司报备同意后才能有效,原告主张加班费得提供相应的加班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参加被告公司举办的驾驶员入职培训。在岗前培训中,培训的内容中关于工作时间为驾驶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其他时间员工自行安排。驾驶员的收入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勤奋奖+其他。基本工资对应每天8小时的报酬。加班费为法定假日300%计薪,周末150%计薪。勤奋奖为上述时间外自愿上线,同时达到专车服务标准的驾驶员,公司给付勤奋奖。2015年9月11日,原告收到《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并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阅知单上签字。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试用期工资为1520元。原告入职后担任被告公司的专车司机。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获得的加班费分别为443.93元、1260元、576.55元、273.05元,勤奋奖分别为1350元、1440元、1440元、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4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驾驶员入职培训确认书、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及阅知单、岗前培训签到表、工资表,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周六加班费的主张。2015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驾驶员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薪酬绩效规定,因此原告在充分了解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以及薪酬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1520元。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除了包括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勤奋奖和加班费。勤奋奖属于被告为驾驶员在工作日超出八小时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具有延时加班费的性质。而加班费属于被告为驾驶员在休息日以及法定假日工作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壮审 判 员 陈 梅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