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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佳、吴兴庆盗窃罪,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吴兴庆,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兴庆,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吴兴庆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吴��庆、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佳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兴庆多次在鄂州市南塔小区、洋澜小学宿舍楼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佳参与盗窃4笔,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0元;吴兴庆参与盗窃1笔,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王佳到鄂州市南塔小区24栋对面的楼梯间内,趁无人之机,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2、同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佳到鄂州市洋澜小学宿舍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洪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3、2016年1月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王佳到鄂州市文星小区2栋门卫室旁,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盗得刘某放在该门卫室窗户上充电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4、同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吴兴庆到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周铺村14组洪上湾,发现被害人洪某乙停放在自家院内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遂电话邀约被告人王佳前来。后王佳赶至上述地点并伙同吴兴庆将上述正三轮摩托车推出院子后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涉案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三星牌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佳、吴兴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洪某甲、刘某、洪某乙的陈述及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已经知晓被告人王佳向其出售的上述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二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所收购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涉案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有被害人吴某、洪某甲的陈述及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兴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佳、吴兴庆、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佳、吴兴庆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吴兴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吴兴庆、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佳、陈某配合公安机关��回赃物并退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吴兴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佳的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被告人吴兴���的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虹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姜海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