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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九峰纳米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海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九峰纳米钙有限公司,丁海涵,丁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691号原告江西九峰纳米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法定代表人江家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水波、施燕燕,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涵,男,回族,1960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宝玉,女,回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江西九峰纳米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海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丁宝玉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追加了丁宝玉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水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向原告购买纳米钙,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方结欠原告货款132440元,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2440元未付。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44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1和证据2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海涵的诉讼主体资格;5.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440元;6.被告丁宝玉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宝玉的诉讼主体资格;7.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货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鉴于被告丁海涵向原告购买纳米钙时系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该条文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两被告现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该笔货款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购买纳米钙,现尚欠原告货款3244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请求逾期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因此二被告应承担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涵、丁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九峰纳米钙有限公司货款32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