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王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王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358号原告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津港内新港六号路7号;法定代表人TeohTeeHie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嵩,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原告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克运公司)与被告王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克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克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员工王秀山在执行职务期间,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南路看丹派出所南侧路口讲路边线缆固定杆挂断,导致被告及案外人王爱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及案外人王爱兰需要就医治疗,原告遂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8月27日分三次向被告预付了医药费6万元。根据被告及案外人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二人实际产生医疗费金额为32060.61元。被告王嵩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为由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电动车损失。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7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处理原告垫付的6万元,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300.22元。鉴于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60000元。被告王嵩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所陈述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只认可实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32060.61元,与事实明显不符。二、原告请求返还预付款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天津克运公司员工王秀山在执行职务期间,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南路看丹派出所南侧路口,集装箱顶部刮撞上方线缆,导致线缆固定杆折断,线缆固定杆将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王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砸到,导致王嵩及案外人王爱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嵩及案外人王爱兰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8月27日分三次向被告王嵩给付医药费6万元。2016年,被告王嵩及案外人王爱兰分别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为由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电动车等损失。2016年4月14日,本院针对王嵩的起诉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7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王嵩误工费一万一千六百元、电动车损失一千二百元;天津克运公司赔偿王嵩医疗费二千三百元二角二分。该判决书未处理原告垫付的6万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收条、(2015)丰民初字第1759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天津克运公司职工驾驶车辆导致王嵩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5)丰民初字第1759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及天津克运公司对王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嵩可依据判决书填补受到的损失,该判决书未处理天津克运公司垫付的6万元。因此,王嵩获得该6万元,于法无据,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王嵩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