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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丽与焦庄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焦庄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李丽,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焦庄村四组。负责人:张希芝,组长。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与被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焦庄村四组(以下简称焦某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涉及焦某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换来的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之规定,涉案楼房属于焦某四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也是为了证实其为焦某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资格参加楼房的分配,本案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这也是原告主张权利被侵害的前提。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属立法解决的问题,诉争纠纷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