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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163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6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雷志江(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小聪、熊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原、被告于1997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于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互无往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7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于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年10月15日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4)开法民初字第03850号民事判决书判��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婚生女王某乙愿意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婚生女王某丙愿意随原告邓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子女意愿书、调查笔录两份、房屋出租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与被调查人田某某、谭某某均证实:自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对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请求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感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均尚未独立生活,婚生女王某乙出具意愿书表明愿意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第五条规定,本院认为王某丙随原告邓某某生活、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较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结合开县的实际经济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据,相关财产问题无法查明,原、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邓某某每月向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日前付清上一月的抚养费)。三、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甲每月向原告邓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日前付清上一月的抚养费)。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徐文辉人民陪审员  蒲小聪人民陪审员  熊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