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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琴琴,张群芝,刘前兰,林小粦,黄仕娥,丘鼎叨,杜选思,黄碧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廖志华、杨伟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河南岸大石路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A、B号。负责人王锟。委托代理人李应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琴,系死者张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芝,系死者张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前兰,系死者张某妻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方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粦。委托代理人刘上庚,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仕娥。委托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鼎叨。委托代理人罗毅、龙斯媛,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河南岸大石路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A、B号。负责人王锟。委托代理人李应洋,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杜选思。原审被告黄碧芬。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委托代理人李映昭、陈娟,分别系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张琴琴、张群芝、刘前兰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8月4日,林小粦驾驶粤L×××××号车途经惠阳区淡水镇S356线127KM+500M路段时碰撞行人张某和粤B×××××号小型轿车,致行人张某倒地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小粦弃车逃逸,约间隔7分10秒后,丘鼎叨驾驶粤L×××××小型轿车碾压倒于车行道上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丘鼎叨驾车离开现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认定粤L×××××小型轿车驾驶员林小粦负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行人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粤B×××××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杜选思不负此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认定粤L×××××小型驾驶人丘鼎叨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粤L×××××小型轿车驾驶人林小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粤B×××××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杜选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民事赔偿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依法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四、六、七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685312.7元人民币;被告三、五、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一、二、四、六、七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人民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林小粦、黄仕娥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2、死者居住在农村,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被告丘鼎叨为醉酒驾驶,且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应当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4、被答辩人要求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合计不超过30000元;5、误工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明真实工资收入,否则不应该支持误工费,而且误工费要求过高;6、本次事故发生,应适用2015年新的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7、答辩人已经赔偿3万元给被答辩人,应该在被答辩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驾驶人林小粦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即使按照城镇标准,应适用2015年新标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费用过高。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丘鼎叨答辩称,本案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考虑到死者确实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即使没法判断其死亡原因,而我方责任应当在20%,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我方被告开车碾压致死,根据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其死亡系哪次事故致死做出认定,且第一次事故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第一辆车碰撞时时速近70公里/小时,从碰撞的程度来看,死者当场死亡率很高,故我方在死者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很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造成本次事故伤亡的原因并不是非常清晰,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是被丘鼎叨驾驶的轿车碾压致死,答辩人请求法院对交警的认定过程资料进行调档,查明事实。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各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在事故现场设置警戒线和危险标识。第二次事故发生前,张某的身体状况是怎样的,第一次事故当事人是否尽到了保护的义务,请求法院予以查明。2、事故认定书认定丘鼎叨醉酒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丘鼎叨醉酒驾驶逃逸,交强险可以垫付抢救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产生抢救费用,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醉酒驾驶逃逸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4、醉酒驾驶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是重大交通安全隐患之一。丘鼎叨醉酒且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选思答辩称,我没有逃逸也没有酒驾,应当由我方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原告未提交受害人生前在城镇有稳定收入的证明,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年满65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数据,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83684元(12245.6×1×15)。2、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为150元/天,按三人计算10天,至多为4500元。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欠缺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无事实依据。误工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亦未提交因误工导致收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畸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5、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以普通公交费为标准。据此,请求法院在2000元以下酌定。6、关于诉讼费,答辩人非本次事故任何形式的共同侵权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次事故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大小又做出了明确划分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而符合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与粤L×××××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而该车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两次事故的成因,根据公平原则,答辩人认为,我方标的车在7.5%以下的比例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林小粦驾驶粤L×××××号车途经惠阳区淡水镇S356线127KM+500M路段超车时碰撞行人张某及杜选思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造成行人张某倒地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小粦弃车逃逸。约7分10秒后,丘鼎叨驾驶粤L×××××小型轿车经过该处碾压倒于车行道上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丘鼎叨驾车离开现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粤L×××××小型轿车驾驶员林小粦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粤B×××××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杜选思不负此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粤L×××××小型驾驶人丘鼎叨负主要责任,粤L×××××小型轿车驾驶人林小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粤B×××××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杜选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丘鼎叨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林小粦已支付原告3万元。另查明,被告黄仕娥是粤L×××××车辆所有人,粤L×××××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丘鼎叨是粤L×××××车辆所有人,粤L×××××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碧芬是粤B×××××号车的所有人,粤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过程中,被告黄仕娥、丘鼎叨否认投保单以及告知书上的签名是本人签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也承认机动车车辆投保单及客户告知书上的“黄仕娥”“丘鼎叨”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又查,死者张某1950年11月12日生,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张某在发生事故前跟随女儿张琴琴在惠阳淡水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责任承担问题;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否免责的问题;3、赔偿金额的问题。一、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A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林小粦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选思不负此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丘鼎叨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小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选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死者张某的死亡是二次事故连续碰撞导致的结果,而客观上无法区分二次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次事故对死亡的结果承担同等的责任即是各负担50%的责任。因此,第一次事故中被告林小粦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40%的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1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丘鼎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35%的责任,被告林小粦和杜选思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各承担事故7.5%的责任。二次事故综合考量,被告林小粦应承担47.5%的责任,被告丘鼎叨应承担35%的责任,杜选思应承担7.5%的责任;张某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仕娥是粤L×××××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黄仕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仕娥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碧芬是粤B×××××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黄碧芬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碧芬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L×××××小型轿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粤B×××××小型越野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粤L×××××小型轿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提出“投保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醉驾等免责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在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均有免责的情形,但是,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以及告知书上的签字不是保险投保人亲笔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酒驾,逃逸虽为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若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情形免责,则也只有保险公司在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没有尽到法律意义上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二保险公司均应在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费用,故酌定给予15000元;2、死亡赔偿金452893.5元。虽然死者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居委、镇人民政府、派出所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天翼宽带安装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事故发生前死者张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1950年11月12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0192.9元/年,计算15年,为30192.9元/年×15年=452893.5元;3、丧葬费为323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4790.0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鉴于死者张某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死者张某亲属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590288.5元。被告太平洋、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8万元,合计33万元;不足部分260288.5元分别由被告林小粦承担123637.04元(被告林小粦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林小粦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3637.04元),被告丘鼎叨承担91100.98元,被告杜选思承担19521.64元,原告自行承担26028.85元。对于被告林小粦承担的93637.04元、被告丘鼎叨承担的91100.85元、被告杜选思承担的19521.64元赔偿款分别有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阳光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林小粦先行支付的3万元,依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由林小粦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黄碧芬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琴琴、张群芝、刘前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8万元,合计33万元;不足部分260288.5元分别由被告林小粦承担123637.04元(被告林小粦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林小粦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3637.04元),被告丘鼎叨承担91100.98元,被告杜选思承担19521.64元,原告自行承担26028.85元。对于被告林小粦承担的93637.04元、被告丘鼎叨承担的91100.85元、被告杜选思承担的19521.64元赔偿款分别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各自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张琴琴、张群芝、刘前兰。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琴琴、张群芝、刘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5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2173元,由被告林小粦承担5782元,被告丘鼎叨承担4260元,被告杜选思承担913元,原告张琴琴、张群芝、刘前兰承担1218元(原告张琴琴、张群芝、刘前兰已预交352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林小粦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及时采取措施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已触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更是违反保险合同规定,同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黄仕娥在知道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亦明确表示放弃商业险的索赔请求。综上,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撤销原判决,一审法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实认定和适用违背《保险法二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改判。原审判决有法律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第三责任保险应免责。被上诉人张琴琴、张群芝、刘前兰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来证明其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小粦、黄仕娥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丘鼎叨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有关我司的判决。原审被告杜选思、黄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黄仕娥出具的《损失声明书》,证明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声明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不再向我司理赔。被上诉人张琴琴、张群芝、刘前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予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林小粦、黄仕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丘鼎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一审没有提供,不应该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问题,黄仕娥虽然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损失声明书》,该《损失声明书》仅表明黄仕娥声明就本次事故损失今后将不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任何的索赔请求,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仍应由其承担,由于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原审判令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实认定和适用违背《保险法二解释》的规定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关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内容,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即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54.56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77.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