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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一建)诉被告白银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实验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986号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周敏,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缺席)。委托代理人苏来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白银市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喜宾,该校校长(缺席)。委托代理人高全斌。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一建)诉被告白银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雒焕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实验中学家属楼水暖分户改造及零星工程项目,并签订了《白银市实验中学水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9月24日,经甘肃商建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实验中学水暖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349176.27元。工程金额审定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4年1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39649.63元,剩余109526.24元未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所涉及的水暖分户改造是被告单位职工家属楼,楼房分属各业主,各业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代管的实验中学家属楼维修基金已全部支付完毕,无专门费用再支付本案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欲证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实验中学家属楼水暖改造工程的事实。2、施工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实验中学水暖改造施工合同书的事实。3、竣工决算审核报告,欲证明上述工程竣工后核算认定金额为349176.27元。4、记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469.63元。5、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为:实验中学家属楼维修基金付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家属楼维修基金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不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证据1、2证明被告为实验中学家属楼水暖分户改造公开向社会招标,被告中标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签订合同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3证明原告作为合同施工方已履行施工义务,合同项下工程款已经决算审核。证据4证明被告业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上述4份书证均来源于案件事实,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为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当庭亦认可原告打电话与其沟通此事,通话双方确系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通话内容显示被告认可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还显示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再次确认。该份证据仍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维修基金支付明细表。因被告是否保管维修基金,不是原、被告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则维修基金已付完,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陈述、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意见,可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白银实验中学家属院水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家属院实施水暖改造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工程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2013年9月24日,甘肃商建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上述工程总金额为349176.27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4年1月16日付款89469.63元,剩余109526.6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白银实验中学家属院水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结算,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4312.7元的义务。被告辩解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付款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实际的房主,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其所保管的维修基金已支付完毕,不能另行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未付款的金额为10万余元,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自2015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则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内;本案所涉及的实验中学家属院的楼房虽然分属不同业主,但被告仍然与原告签订了有利于各业主的水暖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利他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各业主未持异议,工程业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满,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亦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辩解维修基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再无专门款项支付工程款。被告在签订实验中学家属楼水暖改造合同时,明知自己保管的维修基金不足以支付本合同工程款,仍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受到该合同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以被告保管维修基金为履行合同的附加条件,故维修基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第二日起计算二年零三个月的利息,为14786.01元(109526元*6%/12*27=14786.01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支持。故此,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市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26.64元及利息14786.01元,共计12431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白银市实验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焕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国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