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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609号原告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桔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01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在原南溪县仙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周某甲,现在南溪一中上学。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长期争吵不休,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周某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归还借我父亲的40000元;关于儿子周某甲的抚养问题,我希望征求周某甲的意见,如果周某甲愿意随我生活,由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如果周某甲愿意随代某某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2年11月20日在原南溪县仙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代某某于2016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子周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婚生子周某甲明确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父亲周某生活。原告代某某已归还被告周某父亲周公进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及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告代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周某同意离婚,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周某甲已12周岁,既将成为一名中学生,其明确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父亲周某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周某甲随其生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作为周某甲的亲生母亲,应当依法承担抚养义务,负担部分孩子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随被告周某生活,原告代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