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段兆才与董枝凡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兆才,董枝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679号原告段兆才,男,1959年11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委托代理人段生稳,男,1987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枝凡,男,1988年8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原告段兆才与被告董枝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兆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生稳,被告董枝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兆才诉称,2015年7月,原告到被告家中为被告修砌石墙、砖墙。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被告董枝凡答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是事实,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墙体、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现在也没有钱,暂时没有支付能力。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该不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原告段兆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枝凡对原告段兆才提交的欠条认可。被告董枝凡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照片7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墙体、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段兆才对被告董枝凡提交的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都是按照被告的意思做的,不存在质量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原告段兆才受被告董枝凡雇佣,到被告董枝凡家中为被告修砌石墙、砖墙等工作。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董枝凡欠原告段兆才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枝凡认可,并且有被告董枝凡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石墙、化粪池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的石墙、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枝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兆才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枝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