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巧军与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巧军,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196号原告唐巧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竺林,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志明。原告唐巧军与被告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易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在东安县石期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巧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巧军诉称:2012年中旬,被告以装修房子和偿还银行的借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息为3%。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唐巧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唐志明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整;3、光碟,拟证明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唐小军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证实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5、唐丽军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6、东安县白牙市镇司法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唐志明因欠债在外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唐志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巧军与被告唐志明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唐志明陆续向原告唐巧军借款,嗣后,被告唐巧军出具52000元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唐志明以各种理由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志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唐巧军与被告唐志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志明应偿还原告唐巧军借款,从而酿成纠纷,被告唐志明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志明要求被告唐志明归还借款52000元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明偿还原告唐巧军借款本金52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巧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唐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宽英审 判 员  张安羽人民陪审员  易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