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庄泽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泽强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泽强,男,被告人庄泽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奕,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莎、书记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泽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环湖东路宝丰村“沃霖实业”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当场抓获对以上商品进行销售的被告人庄泽强,后根据庄泽强交代,在本市官渡区矣六乡小罗家X号一出租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飞丝”、“力士”、“清扬”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认定,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987,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泽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泽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泽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泽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泽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庄泽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