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庭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庭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692号原告杨庭山。委托代理人尹书林,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员工。原告杨庭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山的委托代理人尹书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庭山诉称,2015年12月4日17时10分许,原告杨庭山驾驶自有的鄂FA3F**#货车在钟祥市长滩镇电站村四组路段卸载石子时,因操作不当将该路段的电站6#台低压线路挂断,导致变压器架整体倒塌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庭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钟价车鉴字(2015)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事故致电力设施损失总价值17321元。原告与电力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电力部门的经济损失17321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21元。原告杨庭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及鄂FA3F**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庭山具备准驾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的登记信息;A3、2015年12月4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204A1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杨庭山负事故全部责任;A4、2015年12月13日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钟价车鉴字(2015)9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庭山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致电力设施损失17321元;A5、2016年1月3日钟祥市长滩镇供电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庭山已赔偿长滩供电所经济损失17321元;A6、保单二份,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鄂FA3F**号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鄂FA3F**#货车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个人车辆,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工作,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依据不足,物价部门在做价格认定时,受损电力设施已修复完成;原告应提交其缴纳赔偿款项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在保险期限内,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有异议,认为物价部门在进行价格认定时,受损电力设施已修复,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A4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仅赔偿了7000元。本院认为,证据A5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物价部门定损为17321元,原告已赔偿7000元,余款由原告向受损方钟祥市供电公司长滩供电所出具欠条,原、被告对此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7时10分许,原告杨庭山驾驶自有的鄂FA3F**#货车在钟祥市长滩镇电站村四组路段卸载石子时,因操作不当将该路段的电站6#台低压线路挂断,导致变压器架整体倒塌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庭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钟价车鉴字(2015)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事故致电力设施损失总价值17321元。原告杨庭山赔偿钟祥市供电公司长滩供电所7000元,余款由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杨庭山驾驶的鄂FA3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2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告保险请求权的范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装卸石子,主张原告系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保险请求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驾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物价部门认定为17321元,原告实际赔偿7000元,余款10321元由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未实际赔偿,故原告保险请求权的范围应为7000元,剩余的损失10321元,可由原告向第三人赔偿后再行主张权利,或由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庭山经济损失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杨庭山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