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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桂娥与琼海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娥,琼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行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娥,女,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薛宝仁,男,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港沙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兴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宁虹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冯家川,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上诉人梁桂娥因与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8日,原审原告梁桂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其委托代理人到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琼海市国土局)查阅其丈夫冯国锦的土地档案时得知,原琼海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9日作出海府函(1989)357号《关于同意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款给县金属机电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357号批复)。但是,原琼海县人民政府和原琼海县国土局并非司法机关,没有作出指定某人必须执行其行政决定的权力。357号批复主送县金属机电公司,抄送原琼海县国土局和建委,但从未送达冯国锦和原告夫妇。原琼海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将该批复送达原琼海县国土局,也未授权原琼海县国土局转让冯国锦和梁桂娥的土地,而县金属机电公司也从未和冯国锦、梁桂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因此,357号批复剥夺了原告夫妇的公民权利,是违法的,请求法院撤销该批复。原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被告于1989年11月29日作出357号批复,该行政行为已作出26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88年9月,被告作出海府函(1988)362、363号文,同意将征用土地有偿出让给冯国锦作为建设商场和写字楼用地。同年同月,被告与冯国锦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冯国锦一直未办理土地登记。1989年,琼海县金属机电公司持冯国锦签名的《还款书》向原琼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经讨论,1989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357号批复。因此,被告作出的357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29日,原琼海县人民政府作出357号《关于同意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款给县金属机电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是:“一、同意将海府函(1988)362、363号文批准征用并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由县土地交易所出让给冯国锦位于嘉积镇南门海榆公路北侧竹头塘地段肆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你公司作为冯国锦抵偿你司债款。二、土地转让价按原出让价,即人民币22万元,耕地占用税2万元,共24万元。三、土地使用期限按原合同规定限至贰零伍零年十月一日止。四、请到国土局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冯国锦和原告梁桂娥系夫妻关系,冯国锦已过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357号批复于1989年11月29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梁桂娥的起诉。梁桂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357号批复未送达给冯国锦,更没有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所以不适用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规定;二、原审裁定对357号批复有无送达给上诉人梁桂娥夫妇未作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裁定只采信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单方的答辩理由,没有审查原琼海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直接将原琼海县人民政府作出357号批复的时间作为上诉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土地管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琼海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梁桂娥夫妇送达了357号批复,即未能证明上诉人梁桂娥夫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适用该条第二款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原琼海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9日作出357号批复,上诉人梁桂娥最迟应于2009年11月2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梁桂娥直至2015年12月1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二、关于是否应对357号批复的送达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按照法定最长起诉期限计算本案的起诉期限,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诉权,无需再就原琼海县人民政府是否给上诉人梁桂娥夫妇送达357号批复作出认定。三、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原琼海县人民政府作出357号批复这一行政行为之日为1989年11月29日,因此,1989年11月29日就是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综上,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梁桂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桂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凌杰泉审判员  郭晓欣审判员  魏文豪mw0qcltifkickngryb案件唯一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秀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