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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曹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7民初1185号原告:史某,女,193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刘某2,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被告:刘某3,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曹某,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代理人:刘振文,男,住磁县,系被告曹某的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诉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曹某为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于2016年6月23日因病死亡,其女儿刘某2、刘某3、曹某既是原告史某的三位继承人,同时又是本案的三名被告,作为原告的继承人该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原告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曹某分别各自负担25元。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