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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庆国与张桂荣、王丽萍、金广宇、金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国,王丽萍,金广宇,金香珠,张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1096号原告陈庆国,汉族,住通河县。被告王丽萍,住通河县。被告金广宇,住通河县。被告金香珠,住通河县。被告张桂荣,住通河县。原告陈庆国与被告王丽萍、金广宇、金香珠、张桂荣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萍、金广宇偿还原告陈庆国借款35000元;2、被告王丽萍、金广宇给付原告陈庆国借款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0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金香珠、张桂荣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王丽萍、金广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庆国、被告王丽萍、金香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广宇、张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王丽萍、金广宇在原告陈庆国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逾期还款给付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王丽萍、金广宇给原告陈庆国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金香珠、张桂荣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名,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1日还款15000元。原告陈庆国向被告王丽萍、金广宇、金香珠、张桂荣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丽萍、金广宇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香珠、张桂荣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萍、金广宇向原告陈庆国借款,有原告陈庆国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陈庆国与被告王丽萍、金广宇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陈庆国要求被告王丽萍、金广宇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庆国要求被告王丽萍、金广宇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5年7月7日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给付利息”,故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逾期之日下一日,即本金为20000元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本金为15000元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被告金香珠、张桂荣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认定连带担保,故原告陈庆国要求被告金香珠、张桂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萍、金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国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王丽萍、金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1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丽萍、金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金香珠、张桂荣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王丽萍、金广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