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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淑英、顾倩与孙轲、宋连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顾倩,孙轲,宋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819号原告张淑英。原告顾倩。委托代理人王炳玉(代理以上二原告),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英(代理以上二原告),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轲。被告宋连明。委托代理人孙轲(系宋连明女婿),本案上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78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英、顾倩与被告孙轲、宋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和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顾倩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玉、被告孙轲(也是被告宋连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张淑英、顾倩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顾倩诉称:原告张淑英系顾惠祥的配偶,原告顾倩系顾惠祥的女儿。顾惠祥的父母已于事故发生前死亡,其与配偶只生育顾倩一名子女。2015年12月8日10时3分左右,被告孙轲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干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帆路路口,车头右前角与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的顾惠祥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顾惠祥倒地受伤,后顾惠祥因伤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惠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宋连明,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380741.75元(损失总金额60148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0422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20元,按照50%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轲、宋连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5903元、交通费500元,总金额变更为387144.75元,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方按照49%承担责任。被告孙轲和被告宋连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附不计免赔;宋连明是孙轲的岳父,宋连明在该事故中无过错,相关责任由孙轲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超过交强险我方按照30%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不高于15000元,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存在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0时3分左右,被告孙轲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干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帆路路口,车头右前角与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的顾惠祥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顾惠祥倒地受伤,后顾惠祥因伤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5773.83元。2016年1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惠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顾惠祥出生于1949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户籍地苏州市xx新村**幢**室。原告张淑英系顾惠祥的配偶,原告顾倩系顾惠祥的女儿。顾惠祥的父母已于事故发生前死亡,其与配偶只生育顾倩一名子女。又查明:苏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宋连明。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顾惠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张淑英、顾倩作为顾惠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责任人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惠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连明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轲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认定为5773.83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130元的收费通知单,因非正规发票且无单位盖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年),计算6个月,认定为30891.5元,原告主张30891.5元,应予准许。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顾惠祥生前户籍地在苏州市东环新村××幢××室,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4年,认定为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4、交通费。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为500元。5、营养费和护理费。因顾惠祥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原告主张1天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作为顾惠祥的近亲属,顾惠祥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方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77587.3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773.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461813.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4725.4元(461813.5元×40%)。因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499.23元。原告张淑英、顾倩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英、顾倩人民币300499.23元。二、驳回原告张淑英、顾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淑英、顾倩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号,户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554元,由原告张淑英、顾倩负担人民币795元,被告孙轲负担人民币10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69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