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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娄斌与尚秋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斌,尚秋花,娄文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秋花原审被告娄文涛上诉人娄斌与被上诉人尚秋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尚秋花系武都区汉王镇苍园村四社农民,在康县城关镇滨河路从事个体蔬菜经营。2014年10月4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滨河路国土局门前卸菜时,被告娄文涛带着娄斌交其看管的金毛犬路过,娄文涛与狗相距约三米的距离,狗未拴系,在走(跑)动过程中与行走中的尚秋花相撞,将尚秋花撞倒在地。被告娄文涛随后将尚秋花送至康县县医院检查。2014年10月5日至12日,原告在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合并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外固定,定期检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0日及11日,原告尚秋花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诊断意见为:1、左侧胫骨外侧髁挫伤骨折;2、左股骨外侧髁挫伤;3、髌上囊积液;4、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3635.82元,医疗器械费2600元。事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于诉讼期间申请对其左腿部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尚秋花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外侧半月板损伤治疗后,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鉴定后原告在四川华西医院就左腿患处伤情继续治疗,并要求增加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陈述;2、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志、住院汇总单、出院证明及MRI片、DI片、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报告单及MRI片;3、医药费票据及医疗器械票据;4、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调查核实,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娄文涛带着娄斌的大型宠物狗在街道行走时,未对狗予以拴牵,没有尽到合理管理义务,狗在自由走(跑)动时,将原告撞倒致伤,该狗的管理人娄文涛、饲养人娄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要求二人共同赔偿,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尚秋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对各种路况应予以充分注意,由于其在作业行走时未能注意并及时规避危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损失确定为:医药费(含医疗器械费)6235.82元;误工损失(31950÷360天)×120天=10650元;护理费(31950÷360天)×8天=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残疾赔偿金5736元/年×20年×20%=2294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019.82元。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庭审结束后增加的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等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娄斌、被告娄文涛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尚秋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917.838(41019.82×90%),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娄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件事实是被上诉人当时边横穿马路边和人说话,根本没有注意到上诉人的狗从而碰到狗的身上摔倒在地受伤,并不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的狗将被上诉人撞倒。(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娄文涛共同承担90%的责任严重显失公平。原告作为成年人,过马路时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还同时和别人讲话,才导致本案发生。其过错主要在被上诉人自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及娄文涛共同承担被上诉人120天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而且出院时医嘱也没有明确提出休养多长时间,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计算120天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重新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答辩人尚秋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当时正在卸菜,娄文涛在狗的后边,由于狗跑的速度较快、体格也比较大,答辩人来不及躲避,被撞倒在地,造成伤害。(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基本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娄文涛对自己的狗不采取任何措施,散养在街上,其过错是明确的。(三)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是对的。根据人损司法解释,误工费可计算到鉴定做出前一天,答辩人伤情特殊,鉴定做出时更是时间过长,依解释规定误工期限多达200余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一审被告娄文涛带着上诉人娄斌的大型宠物狗在街道行走时,未对狗予以拴牵,没有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尚秋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对各种路况应予以充分注意,由于其在作业行走时未能注意并及时规避危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娄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