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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梅与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刘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825号原告杨梅,女,汉族。被告刘胜利,男,汉族。原告杨梅与被告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诉称,被告刘胜利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9、10日在交通银行银川分行汇给被告1.89万元和100元。借款后被告不遵守信誉,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胜利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1、个人存款回单二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9万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1.9万元,但被告不予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9万元的事实。被告刘胜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刘胜利向原告杨梅借款,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分别向被告刘胜利的账户6222530946085888和4581230940023056汇入100元和18.9万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梅所诉被告刘胜利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杨梅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