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万泰艺术玻璃经营部与深圳市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索菲亚陶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万泰艺术玻璃经营部,深圳市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索菲亚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46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泰艺术玻璃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275089。经营者丁雪峰。委托代理人卢添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被告深圳市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3317513。法定代表人武向旭。被告广东索菲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348372739。法定代表人肖雄。委托代理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泰艺术玻璃经营部(下简称万泰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市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星公司)、广东索菲亚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索菲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添宜、被告索菲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泰经营部诉称,2015年8月31日,两被告签订工程协议,约定中星公司承接位于中国陶瓷总部基地西区C座06栋索菲亚瓷砖展厅的设计装修工程。随后,被告中星公司又将其中的安装玻璃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后,依约送货上门安装。经结算,原告承接工程款合共45479元,除定金1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星公司的本工程业务代表李泰龙均以被告索菲亚公司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79元;二、���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工程款数额减少为29821元。被告中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索菲亚公司辩称,被告索菲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2015年8月31日,我司与中星公司业务代表李泰龙合作装修展厅,后因李泰龙违约延误工期双方终止合约。原告与被告中星公司的纠纷,虽然玻璃材料是用于我司装修,但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中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索菲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索菲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工程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中星公司与被告索菲亚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中星公司承接位于中国陶瓷总部基地西区C座6栋索菲亚瓷砖展厅装修工程的事实。被告索菲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说明被告索菲亚公司和原告是没有关系的,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索菲亚展厅施工完工时间保证书1份。证明李泰龙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索菲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4、送货单10份、自行制作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星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事实关系,被告中星公司已签收装修物料等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有8份送货单上“李工”的签名是李泰龙所签,其余两份没有签名;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用红笔所写,是因为在派出所介入之后李泰龙所签的。被告索菲亚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和被告索菲亚公司无关。5、佛山市万泰艺术玻璃设计图纸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中星公司、被告索菲亚公司约定的上述工程进行丈量、设计的事实。被告索菲亚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和被告索菲亚公司无关。被告中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索菲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再行综合认定。被告索菲亚公司举证的证据:1、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索菲亚公司已经向被告中星公司支付了805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中星公司尚欠被告索菲亚公司的违约金还没有向被告索菲亚公司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对被告索菲��公司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万泰经营部在诉讼中举证十份《送货单》回单,主张与被告中星公司存在安装玻璃项目工程合同关系,并主张被告中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4479元。在上述送货单中,2015年11月2日有两份,金额分别为199元和5458.4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无人签名;2015年11月19日有两份,金额分别为901元和405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李工”的签名;2015年12月25日的送货单有6份,金额分别为13930.60元、11542.5元、7420元、2650元、910元、2062.50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李工”的签名。原告主张“李工”的字迹为被告中星公司的业务代表李泰龙。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数额减少为298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讼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万泰经营部与被告中星公司。关于被告中星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中星公司在收到原告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在诉讼中将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减少为29821元,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星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星公司支付所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索菲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索菲亚公司虽与被告中星公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但其与原告万泰经��部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其并非本案讼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深圳市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泰艺术玻璃经营部支付工程款29821元;2、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泰艺术玻璃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佛���市禅城区万泰艺术玻璃经营部负担150元,被告深圳市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寰 来自: